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顺捷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涟水县义兴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鲍荣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号颐高广场3号楼25层。 负责人:徐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涟水县顺捷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捷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宝应县氾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绕越原告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原告摔倒受伤。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某某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捷物流,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没有碰撞到原告,也没有看见人摔倒。 被告顺捷物流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被告驾驶员是绕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无法核实是否发生碰撞,也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且原告16岁驾驶电动车,并未成年,监护人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司不予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入院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宝应县氾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绕越原告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原告摔倒受伤。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某某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捷物流,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788.8元、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2160元(80元/天×22天+5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4228.8元。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因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满16周岁,故酌定被告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2660元、925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2660元、9255.04元,合计21915.04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74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顾深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洁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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