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夏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4419565F。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惠民街石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0973222H。

法定代表人:王宏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5852F。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科技公司)诉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技术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金威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银科技公司诉称: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下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线性滑轨(机器零件)、机械手(机械)、滚珠丝杠、机器人(机器)、机器传动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联动机件。涉案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凭借着商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推广及其产品的高质量优势,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很高知名度。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2018年7月,原告发现金威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线性滑块)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原告遂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经销商,其销售产品(线性滑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购物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平台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但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金威技术公司的侵权毫不作为,制止侵权的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庭审中变更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售商标侵权产品;2.被告金威技术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页上使用“上银”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金威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6041215号“HIWIN”商标和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961115号商标证,证明案涉商标系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2.粤司公协(2018)2045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案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金威技术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1998年《世界制造技术与装备市场》第一期台湾专刊、2003年《制造技术与机床》第十期“驱动世界”专访报道、2011年《华商韬略》关于上银科技与卓永财的专题介绍、大连理工大学HIWIN奖学金项目介绍网页截图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商标影响力大、商标知名度高、投入宣传成本大。

5.WMEM世界制造技术与装备市场周刊201305期_广告_迎向机器人时代、制造技术与机床周刊201301月_广告_工业机器人KK系列、乐为传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厦门聚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红绿黑”颜色组合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商标知名度高、该商标产品销量大、投入宣传成本多。

被告辩称

被告金威技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侵权链接已经失效且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已不再使用该链接且宣传中已无“上银”字样。二、被告金威技术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拥有专利,其红绿黑的外观是出于工业美感,而非区分商品来源,上银科技公司所举证的宣传材料距今时间较久,且无法提供新的证明材料,不能反映出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商品近年来的市场占有情况和商标影响力。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金威技术公司认为其在商品详情页里使用的“上银互换”、“尺寸与上银一样”仅是在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尺寸,方便消费者挑选和购买,而非故意混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其销售的是上银的产品或误认为其与上银科技公司具有特殊联系。且上银科技公司在行业内影响力减弱,其字号不能够成为知名商标而受更大范围的保护。四、被告非生产厂家,所售商品的货源由浙江鼎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质证

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鼎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浙江鼎和轴承有限公司和金威技术公司的股东都是王宏慧的事实;

2.第51823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金威技术公司销售的来自于浙江鼎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具有自主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产品本身的颜色组合仅仅是作为一种体现美感的工业设计,而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之用途;

3.QQ聊天记录、供货协议、销售合同及丽水市华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浙江鼎和轴承科技公司出售给金威技术公司的侵权产品来源于丽水市华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等其他企业;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金威技术公司在2018、2019年几乎没有进行生产的事实。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提供商,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创设的维权渠道进行维权,阿里巴巴公司诉前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请。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6041215号“HIWIN”商标和第18961113、18961114号颜色组合商标证和证据4“HIWIN”商标推广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余证据三性均予确认;对被告金威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杨树深在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址,使用账号“×××ox”登录。进入1688店铺“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黄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点击该店铺的“公司档案”,浏览店铺工商信息和店铺其他信息,点击浏览该店铺的“联系方式”中的信息并进入“联系方式”中显示的“公司主页”网址(×××.com),浏览“金威轴承”网站首页信息,并在1688店铺“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滑块4个(2种型号,每个型号2个),支付款价。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金威技术公司在其商品详情页中对被控侵权商品有“上银互换,质量保障”、“尺寸与上银一样,可随意更换”的加大加粗字体描述;同时备明“4种颜色随机发,有特别要求的客户咨询客服备注”。其中有一产品页显示“浙江鼎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静音顺滑新高度机械滑块”。7月11日,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33)。7月25日,杨树深在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浏览订单编号:181772929552442651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截屏保存网页信息。依据杨树深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33),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中的两个滑块(两个型号各一个),封某后封某件连同另两个滑块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24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金威技术公司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轴承生产、销售;国家准许的货物及技术自由进出口业务。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金威技术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上银科技公司的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权;二、被告金威技术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上银”用于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金威技术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上银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银科技公司在其生产的滑块使用上述案涉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滑轨侧面由外到里为红色塑料“刮油片”、绿色塑料“端盖”及黑色铁块,与第18961112号、第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其他提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关于前述颜色组合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两者均使用于滑块上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其次,虽然被告金威技术公司举证案涉商品颜色已申请外观专利,但其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晚于原告所主张的颜色商标注册时间。并且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并不实质性审查产品外观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即使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也并不意味不侵犯他人商标。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威技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银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威技术公司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上银”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故判断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在广告详情页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金威技术公司在商品详情页中使用的“上银”字样是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银科技公司的商品或与上银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金威技术公司在其商品详情页中的表述为“上银互换”、“尺寸与上银一样”中可以判断出该商品并非上银科技公司的产品,而是上银公司产品的替代品。且该商品与上银所生产的产品仅在尺寸上有一定联系,即尺寸相同,而非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本院认为被告该表述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上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威技术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上银科技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举证仅凭其店铺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威技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因此被告金威技术公司只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金威技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上银科技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18961112、18961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丽水市金威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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