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宋萌萌,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钰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谢合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霞因与被上诉人聂钰蓉、原审第三人谢合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原审第三人谢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合新与被上诉人交往过程中,为被上诉人购买金银首饰、生活消费、添置房产等花费约20万元,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谢合新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还给我了,我给胡霞了,胡霞不承认,现在这5万元也是因为考虑到孩子的面子才给胡霞的,1万元的房子钱也已经退了。
一审原告诉称
胡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霞与丈夫即本案第三人谢合新于199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儿育女。原告于2020年9月份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交往过程中,给付被告款5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为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因与被告存在暧昧关系,背着原告将50000元给付被告,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婚姻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所得50000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为其合法所得,缺乏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原告提供了交易明细及明细对账单,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交易明细并不显示接受方系被告,原告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但仍不能证明交易金额系被告支配和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三人从未为被告购买过首饰及房产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其通话录音情况,能够认定其与第三人关系暧昧及第三人给付其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钰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霞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聂钰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2150元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聂钰蓉与原审第三人谢合新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除了一审已经认定的谢合新给聂钰蓉的50000元,另有谢合新为聂钰蓉交纳购房款10000元。谢合新二审当庭也认可该10000元房款,称已经退了,但未举证证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谢合新与聂钰蓉交往过程中,给付聂钰蓉的款项应认定60000元。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聂钰蓉返还上诉人胡霞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应为60000元,一审认定为50000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胡霞主张的其他款项,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另外主张的金额系由被上诉人聂钰蓉支配和使用,聂钰蓉及原审第三人谢合新也不认可,胡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胡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
二、聂钰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霞不当得利款60000元;
三、驳回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收费2150元由聂钰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霞负担2100元,聂钰蓉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