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褚瑞利,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孙秀兰、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丽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民初274号裁定书,责令双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明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孙秀兰的住址为“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路小南沟五建公司家属楼1单元302室”,立案后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孙秀兰及其儿子王久利的电话。一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不能送达后,上诉人又努力寻找孙秀兰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但始终未果。二、一审法院可以公告送达给被上诉人孙秀兰相关开庭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给被上诉人孙秀兰送达开庭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并没有穷尽送达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秀兰、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孙秀兰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款620500元;二、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丽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经一审核实,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孙秀兰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但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本案,并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孙秀兰送达诉讼文书。原审并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即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丽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