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解放路以**。

法定代表人:程新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起诉时已在民事诉状中列明被上诉人刘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并提交刘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被告。因被上诉人刘江避而不见,导致直接无法送达或邮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二、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刘江的准确身份地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证。一审法院依法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三、《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一审法院未明确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及退费事由程序违法。

一审原告诉称 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60,221元(包含劳务费887,200元、搭建活动板房28,000元、垫付材料费45,02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基数支付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8,986.98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基数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3,825.41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6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230,293.39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江准确的送达地址,即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撤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李海提供刘江的地址,系刘江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李海的起诉被告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刘江的住址不明,但无查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9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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