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效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崔永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宗效宁与被告耿菠、被告崔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效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被告耿菠、崔永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至2021年6月18日利息200000元,共计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1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21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0000元,由被告耿菠出具欠条。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耿菠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
崔永贞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永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转入崔永贞账户。2014年11月2日,耿菠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利息30000元;耿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36000元;2021年6月18日,耿菠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宗效宁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1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菠与崔永贞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在借款合同签字,系双方真实借款意思的表示,故被告耿菠、被告崔永贞向原告宗效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双方约定2020年8月19日(含)之前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耿菠、被告崔永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效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耿菠、被告崔永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