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永惠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湖海假日9#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连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俊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工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8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辽08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第三人刘俊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4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1000吨豆粕,总价款320万元,定金10%即32万元整。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定金,”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4万元整。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涉案合同期内,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期间持续降价,因此原告一直未付款提货,在接近合同期的近几天内,原告明确表示不提货,又在合同期内发出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认为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取回定金。
第三人刘俊新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环农饲料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认为被告新恒丰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无法按约定交货的违约行为。具体经过是: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10%的定金,即3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内,履行交货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买方自提,但按以往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都是被告有货后,提前通知原告能够供货的数量,然后原告对应供货数量付款,多数情况下,原告的付款超出数额的,在被告一直都有余额。被告负责找车、装车,货到原告卸车后,经重量检验无误,原告公司负责支付运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一个合同时,存在超期供货、临时串货质量不合格、有货没车、有车没货等问题,原告公司主动打款、多打款的情况比较多,因此,后期的交易模式修改为被告有货且安排车辆确保没问题时再通知原告打款。因被告在上一个合同已经供货不足,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自始至终都因缺少货源没有履行本案的销售合同。被告在不履行合同时,还要求原告签署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双方都是平等主体,原告并不同意在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后没有任何诚意的处理态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为:1.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1日产品销售合同、2019年11月12日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应680吨豆粕,总金额为2250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买方自提,装车前费用由卖方承担,装车后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款到发货;第七条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2日,双方同样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系本案诉争的合同约定供应1000吨豆粕,总金额为320万元,运输方式、费用承担、付款方式均相同。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两份合同都约定了买方自提,款到发货,但同样约定了一个月的区间交货时间,而不是固定交货时间。被告质证为对2019年11月12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一份要求提供原件,2019年11月12日的合同内容中体现是先付货再打款,但实际履行中是先付款,后发货,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此日期确定一个期间,被告根据此合同联络货源。那么在交货日期的期限内我方取得货源的出库单,即视为我们完成合同,因为货物是由买方自提。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2019年11月12日的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业务负责人刘俊新个人微信号,与被告业务负责人高福波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原告企业微信号与被告业务负责人高福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双方的履行过程和交易习惯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出来,双方约定一个月的交货期限,供货都是根据卖方货源情况分批供应的,在供货期内,买方需要等卖方具备供货条件后,向买方发供货通知,然后买方按供货量汇款,卖方给安排车,掌握吨位变化并告知物流价格。买方只是货到付运费,不存在买方自提情形,甚至还存在卖方直接从多付的货款里扣运费的,由卖方直接和物流结算,如果卖方没有货源,就不会通知买方付款,也就无法安排物流装车发货,所以买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接到卖方的供货通知,足以证明卖方无法供货,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质证为根据合同和我们公司对交易双方的习惯,合同约定的是自提,然后我们一般拿到这个货源,由他公司在实际操作当中可能公司的业务员出现委托我方公司的业务员,委托帮忙协助他。据代理人了解帮助对方联络车辆,但是合同约定的自提方式是不变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3.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6日商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供货,于2019年12月26日,在合同到期后两天以书面形式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质证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12月24日,在22日也就是交货期还没到,原告方通过微信方式要求终止合同,24号当日又发来解除合同的异议书,因此可以体现原告方在交货期尚未届满之前已经提出解除合同,26号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协商解除合同。4.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17日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到期近两个月后,被告拟通过补充协议形式解决未按期供货问题,协议明确了680吨合同剩余97吨未履行,1000吨合同只能履行200吨,800吨取消,680吨是上一份合同的供货量,1000吨是本案争议合同的供货量。被告质证为真实性保留意见。据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生产商具备提货条件下,我们通知对方来提货,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如果没提的话,这个货就取消了,生产商就不给你了,之后可能就转换的一种其他的方式,那个提货和我们采购的方式。所以仅凭补充协议不能说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考虑。5.被告提供的一审卷宗证据67页-88页产品报价单,证明双方约定的豆粕在交货期内持续降价。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此网上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产品是否降价都改变不了被告未按期供货的事实。第三人质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与本案关联不大。6.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在12月22日(一审卷宗58页)和12月24日(一审卷宗89页、90页)先后发出了两份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证明原告方在合同交货期内提出合同解除。原告质证为2019年12月2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刘俊新与被告负责人高福波在聊天记录中显示,“按目前的速度发不完了吧,就取消了吧。”均是基于被告上一个680吨的合同已经违约,而本合同没有任何履行的情况下与对方的协商过程。12月24日发送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也是与被告之间的协商取消过程,而真正决定解除双方合同是在2019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商函,并加盖了原告公章。上一份680吨的供货合同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协商取消过程发生在12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已不具备履行能力,且本案合同约定的是1000吨的数量,被告根本无法完成交货。第三人质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6.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事实。第三人质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为卖方,原告为卖方,合同约定:一、兹经买卖双方同意由卖方出售以下产品供买方需要,并按下述条款签订合同。产品名称为:豆粕45(70kg),重量为1000吨,单价为3200元/吨,总金额为3200000元,定金(10%)为320000元。二、计量方法:重量以卖方工厂地磅计量为准,并以此磅单结算。加工原料:进口大豆;质量标准:蛋白质45%加减0.5%,水分小于等于13%;品质验收:以生产工厂检验为依据,以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自提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买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产品未经卖方书面许可不得使用,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应在卖方收到买方书面质量异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复检,双方对复检结果仍有争议的,共同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或上海SGS检验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该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双方处理质量争议的最终、唯一的依据。如果检验结果显示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则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检验结果显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则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提出书面异议或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买方自提,装车前费用由卖方承担,装车后费用由买方承担,逾期提货的,买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三、款到发货: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定金。二、当次订单定金全部到账后方可发货,定金可转化为最后一批货款。四、违约责任:1.买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卖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买方应按合同总金额(按暂定单价计算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买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内提完全部货物的,每逾期超过1-15日卖方有权按1.5元/吨/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30日的卖方有权按2元/吨/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买方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0%(无执行价格的,按暂定单价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补足不足部分。七、交货日期: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八、其他事项:1.合同的定金是为合同的全面执行而设定的,买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支付定金,卖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本合同,当市场价格下跌且单价跌幅超过(暂定单价)10%时,卖方书面通知买方追加10%的履约保证金,买方应在收到卖方通知后的24小时内将追加的保证金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买方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保留追究买方违约责任的权力。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冯闯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定金32万元。
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有部分是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刘俊新(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高福波之间用微信联系,在上一单业务中由原告方询问是否有货要求被告方安排车辆,运费由原告结算。在本次交易过程中2019年12月22日刘俊新与高福波的微信聊天中,刘俊新向高福波发送:“高经理,1000吨的合同执行期限是2019.11.25-2019.12.24,按照目前的速度发不完了吧!就取消了吧”。2019年12月31日高福波要求原告打197000元货款,提2019年10月21日合同中97吨的货,刘俊新称有32万元的定金够了。高回复:“龙江福那边货真着急,让我回信,明天真没货了我拿啥交呀。”刘回复:“先研究合同取消的事,定金打回来我们就有钱打款了。”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函,载明:鉴于贵公司和我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4519111210;合同标的物为:45%大豆粕;数量是1000吨,单价3200/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即我司预付32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做转化最后一批货款;交货期限: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现由于贵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为此,我方要求贵公司贰日内返还32万定金。如被贵公司不能按时返还定金,我司将寻求法律援助,追缴双倍定金以及因贵公司供货不及时带来的损失,特发此函。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亦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豆粕45,重量为680吨,单价为3310元/吨,总金额为2250800元,定金(10%)为225080元。交货日期: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其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4519102103的营口45豆粕合同(合同量680吨,单价为3310元/吨,现有合同余量97吨),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D4519111210的营口45豆粕合同(合同量1000吨,单价3200元/吨,现有合同余量1000吨),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两个合同的余量按定货先后顺序一共执行297吨,转至秦皇岛金海粮油执行,剩余的800吨营口45豆粕取消,合同执行完后,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该协议合同纯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特此说明。该协议双方均未盖章,此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发送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2万元,并约定该定金可抵顶最后一批货款,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而在2019年12月22日原告方在微信中表示要取消合同,12月26日又正式发商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原告的解约行为是因自身不能支付货款还是因被告不能提供货源呢?正常情况下,买方在交付定金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卖方付款,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双方合同完成。如买方在合同期内将款全部支付或带款提货时,卖方不交付货物属卖方违约,应当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的前一个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而2019年12月31日被告还在向原告催要201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的货款,原告称可用32万元定金支付,说明到2019年12月末双方之间的前一个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被告在催款时原告称把32万元打回来我就有钱支付货款了。且不论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谁违约,只看时间就清楚在标的物同为豆粕45的情况下,先签订的合同在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完成,后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清楚根本无法按期履行,如果原告在履行期内要求将除定金32万元外的288万元打给被告,属被告违约,但原告并未打款,亦没有打款的意思表示,还要求将32万元付上一个合同的货款,所以并不存在卖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时至今日标的物的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故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交纳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定金32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长春市环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由被告营口新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