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齐某受让徐某饰品店之前只就店内货物、货架、店内装修、房屋押金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并未对该店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且徐某也无权将该店转让给齐某经营;2.徐某未经该店房主同意将涉案店铺转租,现齐某不能正常使用该店铺经营,故双方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3.徐某只给齐某交付一把钥匙,至今未予齐某办理店铺其他交接手续,包括店内存货、租赁合同的交接,营业执照的变更;4.涉案店铺转让前,齐某未到店了解,也不了解货物价格,只是听信了徐某的一面之词,徐某将涉案店铺情况未如实告知齐某,店内存货与齐某交付给徐某欠条货款严重不符,徐某至今未按照协议补齐相等价值货物,存在欺骗行为,该店铺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齐某不能正常经营使用店铺,徐某一审起诉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商铺转让经营合同,不仅是货品的转让,如仅是货品转让,齐某不可能在交易当天就开始经营至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某向徐某支付欠款3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齐某系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8月,徐某欲将其经营的位于天水师院附近的饰品店转让,齐某此前曾去过徐某的饰品店,通过两人共同的朋友得知此消息后齐某表示愿意接收经营。双方通过协商,于2020年8月25日达成铺面经营转让合意,口头约定徐某将其饰品店的经营权、货品、货架、装修等整体作价10万元转让给齐某,齐某额外支付徐某向房东支付的租房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达成协议当日,齐某因资金紧张仅向徐某支付7万元,剩余35000元向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齐某今一次性转让整体货品徐某天水师范学院旁店面,全款拾万零伍仟元(10.5万元)。因本人资金紧张先付徐某7万元(柒万元整),余款3.5万(叁万伍仟元在2020.9月底付清,其中含店面押金伍仟元)”。出具欠条当天下午,齐某即开始经营所转让的饰品店,但双方就店内存货并未进行盘点。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齐某未支付剩余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铺转让经营合同,但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徐某将其饰品店经营权、存货、货架、租房押金整体作价105000元转让给齐某,齐某已实际接收徐某转让的饰品店,理应按照欠条所承诺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剩余转让款,故对徐某要求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某辩称其在接收饰品店前未对市场情况进行了解,且双方仅就店内存货进行转让,而店内存货价值远低于其已支付的7万元,故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齐某主动要求徐某将其饰品店转让于她,应对该饰品店的市场及店铺经营情况进行充分了解,齐某不能就经营风险的责任转嫁给徐某。而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及转让费的数额来看,无法证明双方仅就货品进行转让,且齐某已对饰品店进行经营和管理,亦说明双方转让的不仅是货品,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徐某要求齐某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该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剩余转让款35000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齐某与徐某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3页;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徐某在转让涉案店铺过程中对齐某存在欺诈行为。徐某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某要求齐某支付3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徐某、齐某口头达成商铺转让后,齐某即实际接收经营,并支付了价款7万元,剩余部分向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商铺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齐某明确表示尚在经营涉案店铺,且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故齐某认为房主不同意转让且无法经营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齐某上诉认为徐某转让价款过高,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对此,首先是转让商铺时齐某实际支付7万元,并出具了35000元欠条时,对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当日下午实际经营了涉案店铺,其次,齐某二审提供与他人的录音,但录音中谈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徐某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齐某亦未提供其行使撤销权撤销转让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昊 审 判 员 陈萍 审 判 员 刘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