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同月,男,汉族。
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新,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同月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同月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28400元、案件受理费37149元、执行费72042元。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及锡国土地,被另案查封,本案为轮侯查封;
2.查封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股权变更及转让;
3.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50872.53元;
4.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同月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同月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同月发现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