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永育,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文祥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裁量本案不当,对还款方式没有认定;一审对合同约定:“贷款人将借款人打入的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一审对支持东银小贷公司诉讼请求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说明计算方式和根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等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故本案应按照金融机构贷款的法律规定来裁量。三、根据借款合同“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约定,即便按月息3%计算,白文祥已经还清本息。本案中,白文祥共计借款23801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白文祥还款2120400元,车辆抵债80万元,累计还款合计2921400元,白文祥应还原告利息102609元,白文祥已还清东银小贷公司两笔借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并多付了436641元。四、2017年8月4日,东银小贷公司占据房屋的事实一直延续至今,白文祥仅仅要求不承担66万元顶账款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不予处理,对白文祥不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银小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合同双方约定且实际执行的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三、白文祥承诺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作价66万元抵账给东银小贷公司,但因该房屋已经抵押无法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抵账的66万元未实际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东银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文祥偿还借款本金900544元,支付利息522266元;2、判决白文祥承担东银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文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东银小贷公司与白文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个月,执行利率3.2%,东银小贷公司扣除当月利息7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26000元。2014年5月17日-2015年7月17日期间白文祥偿还2017800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3.5%,期限2个月,东银小贷公司扣除当月利息45900元,实际支付借款454100元,核算上笔借款,东银小贷公司向白文祥实际提供借款总额为2380100元。2016年1月29日白文祥偿还103600元,以上期间白文祥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1400元。2017年8月4日,白文祥向东银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白文祥将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131.07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660000元抵偿给马如昆,并承诺尽快办理过户;并将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村下河滩的面积分别为1.13亩、0.79亩的土地,大约价值300000元作为抵偿。协议签订后,白文祥交付了房屋,但因该房屋已被抵押,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土地抵偿借款的约定未进行实际履行。201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白文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B×××ד丰田”车以800000元抵偿给东银小贷公司。剩余借款本息白文祥未向东银小贷公司进行偿还。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二是顶房协议和顶地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三是白文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东银小贷公司因白文祥拖欠本息的行为发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谁负担。本案中,东银小贷公司与白文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东银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白文祥提供借款,白文祥理应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白文祥不予认可,辩称该利率是东银小贷公司事后加上去的,但对东银小贷公司在支付借款时扣除的“砍头息”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白文祥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顶房协议,因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未告知抵押权人,也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交付的房屋应予退还。白文祥主张以东银小贷公司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收益及房屋折旧费和电器设备损失折抵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该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且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白文祥未按约定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所致,故对白文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以红古区旋子村下河滩的土地抵偿300000元,该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双方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白文祥向东银小贷公司实际还款数额应分别计算借款本息,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效,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现双方同意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予以折抵。以东银小贷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1926000元和454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经核算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900544元。以借款本金为90054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数额为522266元。东银小贷公司诉请要求白文祥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产生由拖欠本息的借款人负担,东银小贷公司此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文祥辩称已偿还东银小贷公司全部借款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本案重审发回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立案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当适用借款发生时的法律相关规定,故对白文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东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0544元、利息522266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二、白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243元,由白文祥负担17785元,超诉部分5458元由东银小贷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白文祥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银小贷公司与白文祥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数额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以及东银小贷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数额2380100元,白文祥实际还款数额2121400元,白文祥的汽车已实际交付东银小贷公司用于抵顶80万元借款数额的事实均无异议。白文祥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尚欠东银小贷公司本金与利息数额的认定有误。经查,一审法院对白文祥已还款数额按照先息后本予以折抵,对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按照白文祥还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5月16日借款本金为1926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利息为1926000×36%÷360×31=59706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74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911706元;2、截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1911706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1911706×36%÷360×28=53527.77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74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891233.77元;3、截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1891233.77元,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1891233.77×36%÷360×32=60519.48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74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877753.25元;4、截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金为1877753.25元,计算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1877753.25×36%÷360×32=60088.1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5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82341.35元;5、截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本金为1382341.35元,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1382341.35×36%÷360×28=38705.56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65546.91元;6、截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为1365546.91元,计算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为1365546.91×36%÷360×34=46428.59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500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61975.51元;7、截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为1361975.51元,计算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为1361975.51×36%÷360×1=1361.98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57837.48元;8、截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为1357837.48元,计算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1357837.48×36%÷360×30=40735.12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43072.61元;9、截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为1343072.61元,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1343072.61×36%÷360×29=38949.11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26521.71元;10、截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本金为1326521.71元,计算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为1326521.71×36%÷360×31=41122.17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12143.88元;11、截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为1312143.88元,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1312143.88×36%÷360×35=45925.04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30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尚欠借款利息15925.04元,借款本金仍为1312143.88元;12、截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为1312143.88元,计算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1312143.88×36%÷360×1=1312.14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2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303881.06元;13、截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为1303881.06元,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1303881.06×36%÷360×38=49547.48元,2015年5月1日还款555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297928.54元;14、截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为1297928.54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1297928.54×36%÷360×14=18171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8259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90199.54元;15、截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本金为490199.54元,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490199.54×36%÷360×46=22549.18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59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86848.72元;16、截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486848.72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为486848.72×36%÷360×17=8276.43元,本期未还款,加上新增借款本金4541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940948.72;17、截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本金为940948.72元,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940948.72×36%÷360×196=184425.95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103600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借款利息89102.38元,借款本金仍为940948.72元;18、截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为940948.72元,计算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为940948.72×36%÷360×746=701947.75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800000元,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31998.85元;19、截至2018年2月13日借款本金为931998.85元,计算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931998.85×24%÷360×882=548015.32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白文祥尚欠东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931998.85元,借款利息为548015.32元。东银小贷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900544元、利息522266元应予支持。另,关于双方签订的顶房协议,白文祥虽交付抵账房屋但未向东银小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以物抵债的合意未完全履行,东银小贷公司应向白文祥返还抵账房屋。白文祥主张以东银小贷公司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收益与房屋折旧费折抵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该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东银小贷公司对该主张亦不认可,白文祥就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白文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5元,由上诉人白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赵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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