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小路北侧廊霸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凯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权,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瀚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小路北侧廊霸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艳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程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明权及原审被告廊坊瀚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锴房产公司)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驰程房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承诺书》,胡美琴案亦未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未按公司法进行合并时,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公司在他案中出具的《承诺书》便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严明权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亦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房款和电商费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依据是生效的(2019)冀1023民初3415号尹性默民事判决,该3415号生效判决在事实部分对《承诺书》予以查明,并依据《承诺书》亦判令了上诉人承担相关款项的返还和利息支付义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并非没有认可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合法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两个公司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独立人格已经丧失;且类案中《承诺书》都不是孤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亦有效维护了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瀚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严明权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瀚锴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79162元,电商团购服务费35000元;并以314162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至实际返还日止;2.判令被告新驰程公司对上述购房款、电商团购服务费及利息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瀚锴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认购被告瀚锴公司开发销售的泓盛名居项目二期2栋1单元0902号房屋。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300元,建筑面积约85.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02336元,原告选择分期方式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同日向廊坊市豪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又于2017年4月3日交付首付款372336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瀚锴公司签署《退房申请》,其中客户姓名一栏记载“严明权”;房号一栏记载“2-1-902,85.12平方米”;购房单价一栏记载“15300/平”;已交金额一栏记载“392336元”;需退金额一栏记载“392336元”;已交其他金额一栏记载“是”,是否退清其它金额一栏记载“40000元(电商团购优惠)未退”;退房原因(承诺书)一栏记载“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房款,退还房款至购房业主工行卡,电商早于退还房款或退房款当日”。该《退房申请》签署情况处记载“财务谷彦丽、项目负责人魏国辉、客户严明权、代办人、连带担保人金克广”,开发商经理和财务总监处加盖有被告瀚锴公司公章。该《退房申请》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另查明,被告瀚锴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成立,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新驰程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3日,新驰程公司获得瑞祥家园二区0001、0002、0003、000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5月16日,新驰程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鸿盛名居小区与瑞祥家园二区为同一小区,瀚锴公司对“瑞祥家园二区”内第0001、0002、0003、0004号楼中的房屋签订的预约、预售性质的协议以及相关任何文件的行为及瀚锴公司收取的定金、首付款等相关款项的行为,新驰程公司均表示认可,对新驰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新驰程公司继续按照上述预约、预售性质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以新驰程公司名义继续签订后续合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胡美琴与瀚锴公司签订的《首付补充协议》;三、瀚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美琴购房首付款41374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7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四、驳回胡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瀚锴公司、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性默(YOONSUNGMUK)购房款55352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瀚锴公司不服该判决,但未依法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瀚锴公司所签订的《退房申请》和《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签订《退房申请》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该行为合法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退房申请》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瀚锴公司应按照《退房申请》的约定退还原告首付购房款372336元、定金20000元、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和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2336元+20000元+40000元=4323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上包括了案涉房屋在内的该小区四栋楼房,故应视为该承诺书在本案中适用。被告新驰程公司承诺认可涉案项目由被告新驰程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销售权,并对被告瀚锴公司预约出售案涉商品房的相关行为予以追认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新驰程公司的上述承诺行为表示认可。被告新驰程公司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新驰程公司应与被告瀚锴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瀚锴公司与被告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明权首付购房款392336元(含定金)和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233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明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6元,减半收取3893元。由被告廊坊瀚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新驰程房产公司亦称其对于(2019)冀1023民初3415号尹性默民事判决并未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严明权诉上诉人新驰程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瀚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新驰程房产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与一审被告瀚锴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被上诉人严明权购房款、电商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认购协议、收据、退房申请、生效的(2019)冀10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等在案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新驰程房产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严明权购房款、电商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驰程房产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上诉人廊坊新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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