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道辉与被告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从2021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因被告修建汇川区团泽镇中河公路,在原告处采购了石块、粗石子、细沙,双方因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公路修建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但一直尚欠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将余款18000元在2021年的2月6日之前支付完毕。现已过付款时限,但被告仍未履约。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因被告修建汇川区团泽镇中河公路,在原告处采购了石块、粗石子、细沙,欠付原告材料款。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道辉现金18000元。说明:是我王江实施建设汇川区团泽镇中河公路,在张道辉手里定购的石材款项,此款项是给予张道奎支付给张道辉,但张道奎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支付给张道辉,先由我王江支付给张道辉,在2020年古历腊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王江”。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向原告张道辉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张道辉要求被告王江支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古历腊月25日(公历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江支付原告张道辉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安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林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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