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锦诉被告杨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学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井军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5466元(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月息2分计),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杨井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杨井军从张学锦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款项借出后,杨井军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张学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井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张学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学锦身份证复印件、杨井军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张学锦和杨井军之间的借款事实。 3.证人龚某证言:我与张学锦和杨井军是朋友关系,张学锦和杨井军见过面,但是不熟悉,因为张学锦比我们大,我们都喊她张姐。杨井军原来问我借钱,要借20000元,我在外地,我把张学锦电话给他,让他们联系。后来我打电话给杨井军,他讲20000元拿到了,他打的借条。张学锦质证意见:无异议,属实。
本院查明
张学锦所举证据1、2,杨井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能够证实杨井军经其介绍向张学锦借款,“张姐”即张学锦,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杨井军通过案外人龚某介绍向张学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杨井军经手人:宫树慧2015年4月9日月息2分……”。后杨井军未偿还借款,张学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井军向张学锦借款,有其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井军放弃应诉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学锦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张学锦要求杨井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及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2015年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张学锦主张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利息25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可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张学锦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张学锦要求之后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锦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466元,本息合计45466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学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杨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函函 人民陪审员 邹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