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河市红磨房音乐会所燕顺路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 经营者: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男,该店店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红磨房音乐会所燕顺路店(以下简称红磨房音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红磨房音乐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共计154首歌曲(详见附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好歌曲》是由原告打造的一档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且耗费巨资特邀一线导演及刘欢、周华健、周杰伦、汪峰、杨坤、蔡健雅、羽泉、范晓萱、陶喆等演艺界巨星担任导师,并在国内一流媒体黄金时段播出。首次聚焦原创作品,让音乐创作人成为主角,为华语乐坛输送新生代创作力量,重塑音乐生命与原创精神。节目播出后获得极高的收视率及社会影响力。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点唱,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红磨房音乐会所答辩称,歌曲不符;KTV经营者决定不了涉案歌曲使用和播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由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光盘及封面,该出版物上载明制作者与著作权人为原告灿星公司,上述出版物内载有涉案的歌曲(涉案歌曲详见附表)。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2019)冀10燕证民字第14372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如下公证取证: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6日来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红磨房量贩式KTV”。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定了“B02”包间并支付了人民币165元,取得了支付凭证一张。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间内点歌设备对相关歌曲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154首歌曲在内157首歌曲。上述播放内容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内存清洁的数码摄像机进行了录制。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本次保全所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成三套光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正版光盘及封面,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版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证据:(2019)冀10燕证民字第1437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录像光盘及公证密封面。证明被告的侵权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红磨房音乐会所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灿星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灿星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国好歌曲》在内容上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剪辑、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作品的个性化特征。这些因素在整体上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使得《中国好歌曲》具有独创性。故,《中国好歌曲》应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灿星公司提供的合法出品光盘专辑以及专辑封底均明确载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本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以上证据证明涉案154首歌曲画面所依托的《中国好歌曲》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国好歌曲》中的单首歌曲画面属于作品的片段。被告红磨坊音乐会所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放映涉案154首歌曲,被诉歌曲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应歌曲演唱者、画面等内容一致。虽然,单首歌曲画面并非单独制作,亦不能表达作品的完整的创作意图,但对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片段作为卡拉0K的点唱使用,也构成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的侵犯,亦应受到保护。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灿星公司请求金乐迪歌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对赔偿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河市红磨房音乐会所燕顺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涉案154首(详见附表)音乐作品; 二、被告三河市红磨房音乐会所燕顺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3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被告三河市红磨房音乐会所燕顺路店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