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门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留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男,1978年11月23日,住河**省**门峡市湖滨区滨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彦青,男,1976年2月8日出,住河**省**门峡市湖滨区市湖滨区。(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住所地:河**省**门峡市崤山路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男,1989年7月21,住河**省义马市鸿庆路市马市鸿庆路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曹彦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郑宇、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刘红权驾驶原告的豫M×××**号轿车停在三门峡市河堤路张茅段,刘金库驾驶豫M×××**号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起火,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刘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了解,豫M×××**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曹彦青,挂靠于华盛公司,该公司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12万元、第三责任险50万元。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已经毁损严重,车辆完全报废。原告多次找各方当事人索要赔偿,但一直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所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是赵智峰在我公司以联资租赁方式承租的,在过户给曹彦青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曹彦青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及曹彦青、豫M×××**号驾驶员刘洪泉共同委托的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期事故发生是人为原因导致的。原告的损失不是因本次相撞造成的,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垫付的14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们。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25分,刘金库持A2证驾驶豫M×××**号货车,在三门峡市河堤路张茅段,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刘红权持C1证驾驶的豫M×××**号停放在路左边的小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起火,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12015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金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红权无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已经严重毁损,车辆完全报废,多次找各方当事人索要未果,2017年4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1月4日,被告华盛公司将豫M×××**号车辆租赁给赵智峰,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曹彦青。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司机刘红权与刘金库同为**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山口村的村民,刘红权驾驶的事故车辆豫M×××**号车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春霞,系刘红权借用原告的车辆,该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2013年7月11日,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刘金库驾驶的事故车辆MB7116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彦青,刘金库是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华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60400元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春霞、被告曹彦青、被告人民财险、刘红权(豫M×××**车的驾驶员)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M×××**车2015年10月24日与豫M×××**车的起火事故原因和事故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该所出具神舟公估【2016】保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M×××**号保险车辆2015年10月24日与豫M×××**车的起火事故原因是外来火源造成,两车的碰撞程度不足以引起车辆着火,此次事故不真实,符合人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现场的特征。被告人民财险支付鉴定费1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金库持A2证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彦青的豫M×××**号货车,在三门峡市河堤路张茅段,与刘红权持C1证驾驶原告的豫M×××**号停放在路左边的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起火,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权无责任,但原告李春霞、被告曹彦青、被告人民财险、刘红权共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M×××**号车辆2015年10月24日与豫M×××**车的起火事故原因和事故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M×××**号保险车辆2015年10月24日与豫M×××**车的起火事故原因是外来火源造成,两车的碰撞程度不足以引起车辆着火,此次事故不真实,符合人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现场的特征,庭审时,被告曹彦青缺席,双方事故车辆的司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系被告曹彦青所有的车辆碰撞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春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春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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