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世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泌,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士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以下简称:翔运汽运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翔运汽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林,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祝和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世伙与被告阮士栋、翔运汽运有限公司,太平洋随州支公司、第三人祝和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泌,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第三人祝和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士栋、太平洋随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世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293245.4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判令第一、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20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通山县城出发行至通××线××西泉村沙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行人吴世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该事故经湖北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赣C×××××重型自卸货车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相关法律,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阮士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祝和雄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所有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4条规定,租赁物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逃逸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采纳,应认定驾驶员没有发现伤者,才离开的现场,而不应认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减。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祝和雄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伤残赔偿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行办法对农村户口统一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规定是指侵权行为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才生效,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7月,故伤残赔偿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长期稳定收入,没有木工专业技术执业证,个人收入具有不明确性;3、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偏高,请求依法核减。4、被告阮士栋驾驶的机动车,第三人以翔运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受伤,以为是撞到了路边障碍物,开车离开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查看,仍然没有发现原告(因为原告已经被他人扶走离开现场)。后来在知道这一消息后,立即前往交警队投案说明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的解释,可以看出,被告阮士栋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潜逃藏匿,因此不应认定其行为是逃逸。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通山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彼此间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第三人祝和雄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阮士栋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应认定逃逸行为,因该证据争议较大,故在归纳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第三人祝和雄认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第三人祝和雄认为原告没有木工资质证书,且未提交相关收入纳税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因该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司法鉴定书,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误工时间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祝和雄之间的约定,仅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方,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车主与司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阮士栋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通山县城出发行至通××线通山县××西泉村沙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边的原告吴世伙,造成原告吴世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下车查看因原告被撞至路旁排水沟内,被告阮士栋未发现人员受伤,便离开现场。离开后总感觉不妥,便开车折返查找,因此时原告已被人救起送往医院,故被告阮士栋未发现伤者.后其在车友微信群发现提示因交通事故有交警查车,此时被告阮士栋才意识到可能系自己驾驶的车撞了人,便立即前往大畈派出所配合交警部门取证,经核对确认撞伤他人,随即投案自首,被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责、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村村民吴世海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分别前往通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阮士栋所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时止);2、赣C×××××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祝和雄租赁使用;3、第三人祝和雄已经垫付原告96471.16元医疗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阮士栋是否构成逃逸,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被告阮士栋未到庭,但经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真实反应出阮士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了案发现场,但仍在该事故周边徘徊(运石料),后因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接到报警电话,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阮士栋经微信群(车友微信群)提示有交警在查车,此时被告阮士栋才意识到可能自己的车撞了人,随即赶往大畈派出所,经核对确认系自己撞人,便投案自首。
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构成逃逸,应结合肇事方主观上的心理和客观上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出发(必要性)。经庭审查明,被告阮士栋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是否明知存在商议,不排除侥幸心理),但是否逃离现场,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离开了事故发生点,而应理解为彻底的离开了事故现场,其主观上的目的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行为,而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证实被告阮士栋明知发生撞人行为后,而下意识的为逃避被追究法律责任为规避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离开(目的是让他人不为所知)。本案现有证据仅只能反映出其内心的心里是存在怀疑态度(重大过失),之后依然回到了事故现场查找受害者,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其次被告阮士栋虽驱车离开了事故发生地,但随后再次返回进行查看,且一直在该路线进行运输作业,若认定其离开了事故现场过于扩大了逃逸的字面解释;被告阮士栋在随后的交警部门询问期间明确表明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同时交警部门并未出具被告阮士栋有酒驾和无证驾驶的行为,也未提及其到案后不履行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现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后提供了代理词认为: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了被告阮士栋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阮士栋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本是告之世人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其次是通过强制执行力来机械的矫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再次通过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从而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最终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体的人身安全与利益。本案被告阮士栋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但根据现有证据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士栋的主动投案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以及交警部门针对吴世海(案外人)、阚仲尔(案外人)、阮士栋、吴世伙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真实的反映被告阮士栋的主观心理并非存在逃逸的想法,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亦可以反应出客观上没有逃逸的必要。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勇于承认自己错误而言,其当时的内因挣扎显得不值一提。虽然单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投案而赦免其过失,但若认定其逃逸,则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大负面的影响!故宁可看到世人愿意为自己所犯下的过错主动承担责任,也不愿意世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绞尽脑汁的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发生。所以从表面上看,今天的法庭不仅仅是单纯的否定了逃逸的事故认定,更深远的是,对整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和传承。
因被告阮士栋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疏忽大意未查清事故现场而离开,未能保护事故现场的完整性,属于重大过失,致使本案责任无法划分责任,尽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但也正是因为被告阮士栋的重大过失,无形之中增加了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出发,此案由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阮士栋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士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阮士栋系第三人祝和雄雇请的驾驶员,所以驾驶员(被告阮士栋)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世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471.1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23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5、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20年);6、护理费、10523.1(4267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7、误工费17683.89元(35859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80天);8、交通费:363.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费218元;11、鉴定费22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821.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士栋所驾驶的由第三人祝和雄向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租赁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费用项目合计:110000元(包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65821.64元,由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60%责任赔偿原告39492.98元;由第三人祝和雄按40%责任赔偿原告26328.66元,由被告阮士栋对第三人祝和雄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第三人祝和雄已赔付原告96471.16元,多赔付70142.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第三人祝和雄。被告翔运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159492.98元(120000元+39492.98元),其中赔付原告89350.48元;给付第三人祝和雄多701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吴世伙各项损失89350.48元。
二、限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第三人祝和雄70142.5元。
三、驳回原告吴世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9元,由原告负担1488.46元,由祝和雄负担42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