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刘占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永刚与被告刘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
原告诉称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刚、被告刘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尹永刚2017年12月26日借款400000元及2017年12月26日至今借条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20年1月20日还本金200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占红辩称:原告实际向刘占红转账57万元。2018年1月25日偿还利息3万元,2月26日偿还利息3万元,4月11日偿还利息3.1万元。2020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已经归还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不超2分给付利息,多余的部分冲抵本金,没有给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张;
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奥北公园项目交房结算单原件一张。
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共收到原告借款57万元,2018年3月6日原告转账的2万元不在本案60万元借款里面。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原件一张;
2、农行个人账户明细4张。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称: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借款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2017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尹永刚现金60万元。我自愿将奥北公园8号楼2单元2602房屋抵押给尹永刚,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房归尹永刚处理。刘占红签名手印,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
二、出具借条后,被告将借条约定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收据、奥北公园项目交房结算单等交付原告。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32万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三次:2018年1月25日还3万元,2月26日还3万元,4月11日还3.1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
三、2018年3月6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该2万元的转账时间与60万借款的时间相差2个多月,被告否认该2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6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且2018年3月6日之前,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该2万元与本案60万元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
二、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57万元,应按照实际提供借款数额5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8年3月6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万元,与本案60万元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
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60%,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三笔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逐笔做出认定:2018年1月25日还3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借款之日至2018年1月25日,利息应为:57万元×36%÷12=1.71万元,余款3-1.71=1.29万元应折抵本金,即截止2018年1月25日未还本金数额为55.71万元;2018年2月26日还3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利息应为:55.71万元×36%÷365×32=1.7583万元,余款3-1.7583=1.2417万元应折抵本金,即截止2018年2月26日未还本金数额为54.4683万元;2018年4月11日还3.1万元,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应为:54.4683万元×36%÷365×44=2.3638万元,余款3.1-2.3638=0.7362万元应折抵本金,即截止2018年4月11日未还本金数额为53.7321万元。
三、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共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3.7321万元×36%÷365×649=34.3944万元,即截止2020年1月20日未还本金数额为33.7321万元,拖欠利息34.3944万元,2020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未还本金33.73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7321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利息34.3944万元及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33.73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刘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转收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联系电话:185××××8653)。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