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因盗窃罪,于1999年2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172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3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辽CBS0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康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100米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蔡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蔡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2021年3月9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1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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