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贤明,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建设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房崇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洮南市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黑水镇。 法定代表人:高玉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姜珊,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贤明诉被告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洮南市黑水粮库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洮南市黑水粮库已经破产,在诉讼期间本院追加原洮南市黑水粮库破产后重组单位中央储备粮洮南市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南直属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补充诉状将洮南直属库作为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恢复原状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赵贤明、被告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第三人洮南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姜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门市房屋损失253,704元,赔偿原告门市房屋租金从2008年8月-2021年2月损失120,2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8月9日发现,被告吉星公司在扒原告的位于洮南市黑水镇长白路西加油站南的房屋,原告第一时间及时制止,但是被告吉星公司以在黑水粮库购买为由,对原告不予理睬,将该房屋全部扒毁,原告找洮南市黑水粮库理论,其以只将自有房屋卖给吉星公司,所卖房屋不包括原告的被毁房屋。原告房屋被毁是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房屋被毁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星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只能围绕原诉讼请求审理,现原告变更诉求,属于新案,吉星公司不同意原告变更诉求;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裁定书使用的是予以纠正,原告应撤诉另行起诉;3.原告已单独起诉吉星公司要求赔偿,本案属于重复告诉,4.涉案房屋是从本案第三人下属的黑水粮库购买的,侵权人不是吉星公司。 第三人洮南直属库辩称,一、洮南直属库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与洮南市黑水粮库无关联关系,洮南市黑水粮库已被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无法作为主体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更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洮南直属库的诉讼请求。二、洮南市黑水粮库与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买卖的标的仅是黑水粮库奶牛场,未包括原告涉案房屋,买方对于购买奶牛场的周围环境也应了解,出卖人洮南市黑水粮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不动产登记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也未能证明房屋价值,无法证明房屋用途,洮南市黑水粮库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原告与吉星公司在洮南市人民法院已达成执行和解,吉星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6,272元,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洮南市黑水粮库破产时原告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且债权分配完毕,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综上洮南直属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涉案房屋被扒毁时的录像光盘一个。被告吉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案房屋没有房产登记档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吉星公司扒掉的。第三人洮南直属库,的质证意见为,同吉星公司,补偿质证意见为,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涉案房屋,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与洮南市黑水粮库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黑水粮库没有告知吉星公司有我的房子。 第三人洮南直属库提交了本院作出的关于洮南市黑水粮库破产的相关裁定公告的文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 诉讼期间原告再次对涉案房屋申请做出价格和租金评估,本院委托白城市贺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53,704元,市场租金价值人民币120,2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白城市贺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均作出书面回复且有评估师到庭答疑,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对自己提出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第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2日洮南市黑水粮库与吉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洮南市黑水粮库将黑水粮库奶牛场转让给吉星公司,但是该协议没有明确奶牛场的具体资产,2008年8月吉星公司在对其购买奶牛场进行修建时将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予以拆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对被告洮南市黑水粮库和吉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洮法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洮南市黑水粮库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吉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4月2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2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因本案未能执行原告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二个判决书予以撤销,认为判决恢复原状不当,发回本院重审,建议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2008)洮法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中判处是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原告要求折价赔偿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因(2008)洮法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未能执行,原告对吉星公司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赔偿,该案处理结果只是吉星公司对室内物品予以赔偿,而房屋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洮南市黑水粮库在向吉星公司转让奶牛场时没有告知有属于原告的房屋,致使给房屋被吉星公司修建时被拆毁。本院2009年9月15日作出裁定,宣告洮南市黑水粮库破产,而原告对被告洮南市黑水粮库和吉星公司提起诉讼,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22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0年4月20日作出,当时洮南市黑水粮库也已破产;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7月17日下发的《洮南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攻坚实施方案》中规定,严格坚持“债随资产走的原则”企业拖欠银行和社会债务要明确清偿责任。第三人洮南直属库作为洮南市黑水粮库破产后,被划归到其他部门并重组,应对原洮南市黑水粮库的债务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洮南市直属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三十七万三千九零四元整。 二、被告吉林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3,439.00元,保全费30.00元由中央储备粮洮南市直属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邢国光 审判员 何 淼 审判员 裴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