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少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浩星(曾用名:谢敏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庄少告与被告谢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少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浩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少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0月起以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为25000元),合计12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当时在广州工作,被告从2017年5月到深圳市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双方之间主要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7年9月起,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住院为由,需要资金看病,希望原告能提供借款,被告知道原告亦没有资金出借,遂要求原告通过自己的名义向支付宝、网贷等方式为其借款,再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含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起初称借款只需要等十多天,医院保险报销后即可全部还款,但此后被告却继续以其父亲需要资金看病为由要求原告借款,至2018年初,被告累计通过原告向支付宝、网贷等软件借款本金119715元(未包含利息、逾期罚息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再拖延,导致产生了大量的罚息、违约金等。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被告最少还款5000元。如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每月必须多支付1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还款月起算。被告此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虽陆续还了25700元,至今仍欠本金1043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浩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庄少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借条、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少告与被告谢浩星在2017年至2018年间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也没有钱,被告让原告向银行等机构借钱,原告借到钱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119715元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因为帮被告筹措资金向银行等机构借款代偿还利息累计至2018年9月2日为9931.51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每月必须多支付1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自还款月起算。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共计偿还了257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庄少告与被告谢浩星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庄少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谢浩星,被告谢浩星应依约定偿还借款,但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当事人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19715元,代被告谢浩星偿还利息9931.51元,故应认定被告谢浩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9715元+9931.51元=129646.51元,因被告已经偿还了257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3946.51元。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8年10月30日起每月至少偿还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257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其应偿还的本金按合同成立时(2018年10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谢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浩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少告借款本金103946.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以应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总和);
二、驳回原告庄少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谢浩星负担1439元,原告庄少告承担4元。原告庄少告预交的受理费1443元,扣除其承担的4元后,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申请退回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