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石文因与被上诉人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石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金保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石文偿还借款本金178245元及支付滞纳金63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石文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6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理由不充分。单石文一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只需补充理应由潘金保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时单石文提供2019年12月20日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亲自签名借款22万元的《借据》作为证据,庭审中还出示潘金发、潘金杰从中山市到单石文家里签字时的视频。单石文提供信用卡刷卡套现消费记录作为证据,并提供潘金保银行卡收款信息记录作为其收款证据,此收款证据理应作为潘金保承认收到刷卡套现钱的证据。两证据显示刷卡消费时间、金额及收款时间、金额(扣除0.6%手续费的金额)完全相符,且与现场刷卡套现的情况完全相符,2020年12月20日《借据》的性质不仅是借款的证明,同时还是收款的凭证。借据显示的借款原因与单石文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内容相符,借据显示的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与用建行装修分期卡刷卡套现事实基本相符。单石文收到建行装修分期卡的时间与刷卡套现的时间完全相符,建行装修分期卡的账号、名字与刷卡小票的账号、持卡人签名完全相同,各证据之间一一印证,有很强的关联性,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不接法院的电话,不签收法院的传票,两次开庭都不出庭配合调查,又不提供理应由他们提供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调查取证和质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影响法院的判决。现单石文补充刷卡套现的转账流水和当时向刷卡人催要转账流水的录音等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未出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材料却胜诉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潘金保提供他本人、窦某某及吴秋婷(他高中同班同学)的刷卡套现的转账记录(流水),并责令潘金保请窦某某提供刷卡套现的证明材料。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单石文提供了借据,潘金保提供收款信息记录证据,并都承认借款的事实,潘金保自认,法院可以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判定借贷关系成立。潘金保如果说未收到单石文2019年12月20日借据中22万元的借款,法院审理时应该要潘金保提供证据和相关的转账流水,证明潘金保收到的这笔钱的来源和原因,或明示单石文申请调取潘金保的刷卡套现的转账流水。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本应由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提供的影响到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判决结果的关键证据未提供。单石文及女儿被潘金保以各种谎言借走约160万元不还,被迫于2020年4月20日分别起诉潘金保索赔约160万元,一审法院对大部分借据的转账流水进行核实和确认,潘金保也向本单位纪委承认借款事实。潘金保有骗婚、骗财的嫌疑。三、单石文补充刷卡套现的转账记录(流水)和窦某某收到刷卡套现的钱的录音等新证据后,证据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理应由潘金保提供的刷卡套现转账记录新证据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单石文的诉讼请求。四、潘金发还钱给潘金保的银行流水和2019年12月20日的借据都证明潘金保的借款用于三兄弟共同还债或经营,理应由三兄弟共同偿还。单石文就是因为相信潘金保三兄弟的共同偿还能力才将一笔22万元的大额资金借给潘金保。三被上诉人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愿并实际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单石文的诉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金保答辩称:在2020年大概5-6月份,潘金保为了挽救婚姻,应单石文的要求补签了多份材料。单石文老是想撇清关系,说是潘金保婚前欠下的钱,实际上这些钱虽然大部分的原因是由潘金保造成的,但是都是婚后欠的,单石文就是想要撇清这个关系。实际上这些钱是潘金保一个人用的,跟其他亲属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潘金发、潘金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单石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偿还单石文欠款403564元及滞纳金1230元及利息(以1825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以年利率18%计算);2.全部诉讼费由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45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潘金保与单石文的女儿单某某为夫妻关系。单石文称潘金保在与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单石文出借440000元,且单石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张《借据》拟证明其与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的借款关系。
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有潘金保向单石文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所欠的高利息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同期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9375%,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5%)分5年按月偿还,即每月还3860.8元,分5年还清本金和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还款,时间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至2024年2月15日结束。违约条款是逾期1个月不还,借款人应支付滞留金200元,连续三个月不按期偿还欠款,余下未还本金的月利息则自动转为1.5%(即年利息18%)。此款为单石文向同事和朋友所借的应急款,目的是为了帮助借款人减轻高利贷(3分利息,年利率36%)的还款压力,借款人一定要守信用,履行还款义务,按期还款。借款人所欠的债务系其婚前兄弟3人(潘金发、潘金保、潘金杰)的共同债务,与其妻子(单某某)及岳父(单石文)、岳母(蔡某某)无关,借款人承诺自行还清自己所欠债务,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其兄弟(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单石文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潘金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单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另证明人潘金发、潘金杰处的签名为“李亚拉(代)”。
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有潘金保向单石文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所欠的高利息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同期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3.24%,月息2.7厘)分1年按月偿还,即每月还1721元,分1年还清本金和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还款,时间自201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5日结束。违约条款是逾期1个月不还,借款人应支付滞留金10元,连续三个月不按期偿还欠款,余下未还本金的月利息则自动转为1.5%(即年利息18%)。借款人所欠的债务系其婚前兄弟3人(潘金发、潘金保、潘金杰)的共同债务,与其妻子(单某某)及岳父(单石文)、岳母(蔡某某)无关,借款人承诺自行还清自己所欠债务,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其兄弟(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单石文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潘金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单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潘金保向单石文借款22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所欠的高利息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同期建设银行装修贷的贷款利率(年利率3.72%,即10000元每月利息为31元,220000元每月利息682元)分5年按月偿还,即每月还4349元,分5年还清本金和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3日前,按月分期还款,时间自2020年2月13日开始至2025年1月13日结束。逾期1个月不还,借款人应支付滞留金200元,连续三个月不按期偿还欠款,余下未还本金的月利息则自动转为1.5%(即年利息18%)。此款系单石文向建设银行申请的贷款,目的是为了帮助借款人减轻高利贷(3分利息,年利息36%)的还款压力,借款人一定要守信用,履行还款义务,按期还款,否则,单石文将出现银行违约记录,且会影响其征信和今后的贷款。借款人所欠的债务系其婚前兄弟3人(潘金发、潘金保、潘金杰)的共同债务,与其妻子(单某某)及岳父(单石文)、岳母(蔡某某)无关,借款人承诺自行还清自己所欠债务,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其兄弟(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单石文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潘金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单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证明人处有潘金发、潘金杰的签名。
一审庭审中,单石文称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所涉的200000元的借款,是在2019年3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其女儿单某某,而单某某则在当天向潘金保转账50000元;单石文在2019年3月21日转账50000元给其单某某,在2019年3月22日分两笔共转账100000元给单某某,而单某某则在2019年3月22日分三次共向潘金保转账150000元。而潘金保在2019年3月22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4000元,但自2019年12月15日后就未再偿还,至此潘金保共还款40005元。
单石文称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所涉的20000元借款,是单石文通过微信于2019年11月12日向潘金保转款,而潘金保仅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单石文偿还了1750元,故该笔借款尚欠18250元。
单石文称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据》所涉的220000元借款,是单石文通过其建设银行装修贷的信用卡于2019年12月17日在登灯灯饰商行的POS机刷卡透支99980元,登灯灯饰商行的老板窦某某的朋友吴秋婷在扣除刷卡产生的0.6%的手续费后于当日向潘金保转账99380元;单石文于2019年12月18日在登灯灯饰商行的POS机刷卡透支120000元,则登灯灯饰商行的老板窦某某扣除刷卡产生的0.6%的手续费后于当日向潘金保转账99980元,于次日向潘金保转账19300元。单石文称潘金保就该笔借款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因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未偿还欠款,故单石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0元的借款的滞纳金为按每月200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为600元,利息则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000元的借款的滞纳金为按每月10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30元,利息则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20000元的借款的滞纳金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计600元,利息则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以上事实有单石文提供的三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单石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依法结合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对单石文提交的三张《借据》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据》所涉责任问题。单石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女儿单某某转款200000元及单某某向潘金保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向潘金保出借200000元。因单某某与单石文及潘金保间的特殊关系,且单石文向单某某转款及单某某向潘金保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均一一对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单石文与潘金保就该借款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单石文实际向潘金保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潘金保则应按《借据》约定按时还款。潘金保在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了40005元,《借据》约定按年利率5.9375%计收利息,而根据单石文诉请,潘金保支付的40005元全部抵作本金,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单石文予以准许,则潘金保尚欠本金159995元。根据《借据》约定,逾期1个月未还,按200元每月支付滞纳金,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单石文主张逾期的前三个月按200元每月计算滞纳金,经计算即为月利率1.25%,第四个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超法律规定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还款,则潘金保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逾期,滞纳金为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得600元,逾期利息则自2020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599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于潘金发、潘金杰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该《借据》虽有若潘金保无力偿还债务,则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的内容,但潘金发、潘金杰并未签名确认,且单石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金发、潘金杰授权李亚拉代为签名,故单石文要求潘金发、潘金杰偿还该部分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据》所涉责任问题。单石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潘金保微信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潘金保应承担还款义务。按《借据》约定,潘金保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欠款,且按年利率3.24%计收利息,而根据单石文诉请,潘金保支付的1750元全部抵作本金,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则潘金保尚欠本金18250元。根据《借据》约定,逾期1个月未还,按10元每月支付滞纳金,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单石文主张逾期的前三个月按10元每月计算滞纳金,经计算即为月利率0.55%,第四个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超法律规定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还款,则潘金保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逾期,滞纳金为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按每月10元的标准计算得30元,逾期利息则自2020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8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于潘金发、潘金杰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该《借据》虽有若潘金保无力偿还债务,则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的内容,但潘金发、潘金杰并未在该《借据》中签名确认,故单石文要求潘金发、潘金杰偿还该部分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据》所涉责任问题。单石文提交了其刷信用卡消费219980元的记录,一审庭审中,单石文称收款商行老板或老板朋友向潘金保共支付了218660元,但单石文提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潘金保收到其出借款项,故单石文要求潘金保偿还220000元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单石文要求潘金发、潘金杰偿还借款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金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石文偿还借款本金178245元及支付滞纳金63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单石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单石文负担4190元,潘金保负担3251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单石文在提起上诉及二审庭审时补充提交十七份证据。证据1.建行流水,拟证明潘金保在2020.12.17到18日在广州天河东圃登灯灯饰商行刷卡套现219980元。证据2.潘金保个人账户流水,拟证明潘金保收到窦某某和吴秋婷转的钱共219980元,已扣除0.6%手续费。证据3.东圃登灯灯饰商行营业执照,pos刷卡流程,拟证明该商行账户将前一天刷卡收到的钱扣除手续费后汇总转入经营者窦某某的账户。证据4.刷卡小票,拟证明2020年12月17到18日刷卡十一笔套现219980元。证据5.潘金保和单石文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潘金保承认22万元是借款并愿意偿还。证据6.潘金保向其单位纪委承认欠单石文三笔借款,分别是20万元、2万元、20万元,已还约4万元,约还欠40万元,证明22万元的借款是真的。证据7.办理建行卡的时间金额,拟证明单石文出借资金的来源和刷卡套现的事实。证据8.录音,拟证明单石文2020年5月要求东圃登灯灯饰商行提供刷卡记录的对话录音,证明窦某某收到单石文信用卡套现的钱并转给潘金保和吴秋婷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9.潘金保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潘金保、潘金发、潘金杰共同借款共同还债。证据10.潘金保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潘金保有钱不还。证据1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拟证明潘金发有还款意愿,潘金保有骗钱嫌疑。证据12.2021年3月20日单石文向窦某某催要其承诺的转账流水和书面的录音及录音文字版,拟证明窦某某承认2019年12月18日到12月19日收到单石文刷卡套现219980元,窦某某从2020年12月17日到12月19日从农业银行和民生银行全部转账给潘金保,扣除0.6%手续费共1320元后转账金额为218660元,其中99380元是通过吴秋婷账款给潘金保的,119280元是窦某某直接转给潘金保的,其承诺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出庭作证。证据13.窦某某的书面承诺,承诺提供刷卡套现的转账流水和书面证明,拟证明窦某某收到单石文的219980元,全部转给潘金保的事实。证据14.窦某某农行流水,拟证明窦某某收到单石文的钱从农行转给潘金保和吴秋婷。证据15.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窦某某收到单石文的钱从农行转给潘金保和吴秋婷。证据16.证明一份,拟证明窦某某收到单石文的219980元,直接或通过吴秋婷全部转给潘金保,扣除手续费转给潘金保218660元。证据17.信用卡账务结清证明,拟证明单石文已将建行装修款分期全部还清,共还本金2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并解释借据写的金额22万元,实际借的是219980元。
对单石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潘金保表示确认有收到单石文出借的219980元并愿意返还,对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时,潘金保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证据2.微信账户明细,主张证明涉案款项是潘金保一个人用的,跟潘金发、潘金杰没有任何的关系。3.聊天记录,主张证明虽然所有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但都是单石文威胁或者引诱潘金保签的。
对潘金保提交的上述证据,单石文质证认为潘金保借款的时候说是三兄弟的共同债务,而且借据上也写清楚,如果潘金保还不了,就由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
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诉辩主张又分别提交多份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的问题为:一、潘金保应否对2019年12月20日《借据》项下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潘金发、潘金杰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期间,单石文提交了潘金保出具的2019年12月20日《借据》、信用卡刷卡套现消费记录、案外人转账流水、单石文与潘金保的聊天记录等关联证据,主张其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履行了该借据约定的22万元的出借义务,实际出借金额219980元。一审时,由于潘金保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审查单石文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时,单石文补充提交多份证据,潘金保亦到庭确认有收到单石文出借的219980元并表示愿意返还,故本院确认单石文与潘金保就上述2019年12月20日《借据》项下存在219980元的借贷关系,潘金保应偿还欠款。但单石文通过信用卡刷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息转借给潘金保,潘金保亦知悉资金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前述借款最后一笔款项给付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潘金保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单石文计付资金占用费。单石文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单石文提交的2019年12月20日《借据》中虽有“借款人承诺自行还清自己所欠债务,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其兄弟(潘金发、潘金杰)代为偿还。”的表述,但《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是潘金保一个人,而潘金发、潘金杰仅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下方签名,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以担保人身份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代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承责主体仍应是原债务人。因此,潘金发、潘金杰没有代潘金保偿还借款,出借人单石文仍应向借款人潘金保追偿。单石文主张潘金发、潘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单石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潘金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石文偿还借款本金21998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9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单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单石文负担192元,潘金保负担7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单石文负担13元,潘金保负担4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