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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秋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秋仙诉被告董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本金利息每月8855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每月8855元”为“利息每月7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立刚在2021年1月10日、12日、16日向原告张秋仙借款共计340000元,每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为据。原告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自原告提起本诉之前,被告归还了110000元,但仍拖欠23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微信转账记录若干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董立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被告董立刚分别向原告张秋仙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张秋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董立刚交付了借款340000元,但直至起诉前被告董立刚仅归还110000元,剩余款项230000元被告董立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立刚返还原告张秋仙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立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银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洪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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