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启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

被执行人:杨永峰,男,1978年06月29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河南中科启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杨永峰偿还河南中科启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杨永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启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杨永峰有银行存款7988.12元,本院已扣划7988.1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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