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8号。
负责人:严伍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晶晶,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张胜、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37.17元、利息9907.78元,合计218344.9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按揭房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个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一次性划入湖南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其名下的房屋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辩称
张胜、王晶晶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胜、王晶晶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商银行澧县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胜与王晶晶系夫妻关系,王晶晶以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张胜、王晶晶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湘(2016)澧不动产证明第*******号。截止至2020年11月21日,张胜、王晶晶已经累计十二月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尚欠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08437.17元、利息9907.78元,合计218344.95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进行了规范,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未办理定价基准转换手续。另外,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年期为4.65%。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澧县支行与张胜、王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澧县支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张胜、王晶晶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本案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张胜、王晶晶在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按约将借款转入约定的账户后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胜、王晶晶承担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但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未办理定价基准转换手续,本院酌情支持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2020年11月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为基准加50%计算逾期利率为6.975%。综上所述,本院对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胜、王晶晶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08437.17元,利息9907.78元,合计218344.9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975%继续计算),限张胜、王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在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张胜、王晶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