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迩萍,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传明因与被上诉人商迩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岩,被上诉人商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传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范传明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商迩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五项约定付款方式“完成一栋楼一结算”合同签订后,范传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了四栋房屋,商迩萍告知范传明,发包方就给这四栋楼的工程,让范传明撤场,商迩萍给付范传明7万元工程款,是商迩萍按合同约定应该给付的人工费用,且在给付7万元工程款时,还尚欠10余万元人工费,商迩萍没有给付,商迩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范传明撤出后,商迩萍带领范传明组织的人员继续施工案涉工程,范传明在该工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润,范传明于2020年7月2日,多次与商迩萍在电话里沟通因其违约,范传明需要一个解决方案,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20年7月2日,商迩萍无法联系到范传明,2020年7月3日,为保证施工进度,商迩萍将范传明未支付的31000元人工费支付给工长”。一审中,范传明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商迩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录音,错误认定了上述事实,导致范传明利益受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范传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商迩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范传明的上诉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商迩萍没有不诚实守信,已经把工资给了范传明,是范传明没有把工资发给农民工,导致商迩萍重新把钱发放给农民工,是范传明不诚实守信。
一审原告诉称
商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传明返还商迩萍工人工资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范传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商迩萍与案外人李漫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当日,商迩萍与范传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范传明施工,施工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大东区。施工内容:外墙保温及外墙粉饰涂料。施工价格:17元每平方米,不刨口不管吃住;居民自己做过保温的面积按照8.5元每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完成一栋楼一结算。合同签订后,范传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1日,商迩萍通过微信向范传明转账已发生人工费7万元,范传明将其中39000元人工费支付给范传明雇佣的工长李俊,剩余31000元未给付。自2020年7月2日,商迩萍无法联系到范传明。2020年7月3日,为保证施工进度,商迩萍将范传明未支付的31000元人工费支付给工长李俊,后由李俊带领工人继续施工。庭审中,范传明认可31000元系应向工人支付的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传明对商迩萍向其转账的31000元系工人工资不持异议,后因范传明未将31000元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由商迩萍将该部分工人工资31000元直接支付给工长李俊。范传明应将商迩萍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1000元予以返还。商迩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范传明提出的该合同未进行清算一节,可与商迩萍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范传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商迩萍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范传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商迩萍5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传明认可在商迩萍向其转款7万元时,其尚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是,在范传明收到7万元款项时,却并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工人,导致商迩萍另行向工人支付了31000元工资。故范传明理应向商迩萍返还该部分款项。关于范传明主张商迩萍未向其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是其二人关于工程项目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范传明不同意返还31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范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