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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
被执行人:羊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羊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羊某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2021)浙0782执52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义乌法院受理羊笑开申请执行余某、羊某2、羊某1继承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羊某的执行申请无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遂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浙0782执529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羊某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羊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余某、羊某2、羊某1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审判案件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9413号、(2021)浙07民终507号,该案涉及义乌市春晗三区X幢X单元建筑使用权面积9个平方的所有权执行问题。上述民事案件判归复议申请人所有的9个平方,义乌法院裁定不符合立案条件,驳回执行申请。为了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判决的有效性,现复议申请人要求分割该房屋两个单间,或复议申请人收取房租费均可以。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义乌法院(2021)浙0782执5290号执行裁定,并予以立案执行。
复议申请人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余某、羊某1共同称,一、本案从余某处已经执行人民币17290.68元,从羊某1处已经执行人民币50000元和16000余元,且羊某的执行申请根本不符合共有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2021)浙民申3510号通知书,羊某1、余某的再审申请已经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余某与丈夫羊某3将所批得的建房用地18平方米赠与羊某4及羊某1建房,该案一审判决书第8页载明“关于羊某4从其父母羊某3、余某处取得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是否属于羊某4遗产的问题,余某明确表示其享有的9平方米份额收回,不再赠与羊某4,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赠与并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余某有权撤销赠与,该9平方米不能作为羊某4的遗产”,同样道理,属于羊某3的9平方米建房用地在羊某3去世后,其是否撤销赠与的权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羊效才的法定继承人有6人,即配偶余某,羊某4、羊某5、羊某6三个儿子和羊某7、羊某8两个女儿。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羊某3的几个法定继承人除羊某4已经死亡外,其余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撤销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羊某4,故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羊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义乌法院的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余某、羊某1共同向本院提交余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3345账户的存折复印件、票据号码为×××的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电子)打印件、羊某1尾号为8465的银行账号交易截图打印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复印件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羊某2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羊某为与被告余某、羊某2、羊某1、第三人朱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余某系羊某4的母亲,羊某、羊某2及羊某1系羊荣寿的子女;根据上里角塘村旧村改造安置图及羊某4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羊某4与羊某1共同审批取得的剩余54个平方米与从羊某4父母羊某3、余某处取得的18平方米住宅用地共72平方米安置于二区21幢,现所在位置为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X幢X号,上述房屋现由第三人朱某管理等。同时该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本案中仅处理使用权”等,据此,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172幢3号的房屋原告羊某享有占地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羊某负担3800元,三被告负担10000元。羊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对义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羊某4的遗产包括其自有的27平方米和从羊某3处受赠的9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计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审认定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172幢3号的房屋羊某享有占地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等。据此,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浙07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羊某于2021年5月6日向义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三被执行人羊某1、羊某2、余某协助其享有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X幢X号的房屋占地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义乌法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782执5290号。后义乌法院作出(2021)浙0782执5290号执行裁定,以羊某的执行申请无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羊某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原告羊某为与被告余某、羊某2、羊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余某、羊某2、羊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羊某4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羊某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4650元。余某、羊某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浙07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羊某于2020年10月23日向义乌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某、羊某2、羊某1,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782执988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羊某以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继承份额并有相关联的法定继承权纠纷另案审理为由,向义乌法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经审查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后羊某再次向义乌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某、羊某1,该院于2021年1月5日重新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782执16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义乌法院曾于2021年8月11日向羊某进行调查,执行笔录中载明,义乌法院询问羊某对于羊某5提出的义乌市春晗三区X栋X单元不动产自2020年8月份到2021年7月份一年的租金为93000元是否认可,羊某表示“认可的,合同复印件我已经看过,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义乌市春晗三区X栋X单元不动产的实际管理人羊某5向该院缴纳上述房产中属于羊某4遗产份额的租金50000元,义乌法院询问羊某对该数额是否认同,羊某表示“对于这部分数额我认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等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生效判决查明余某系羊某4的母亲,羊某、羊某2及羊某1系羊某4的子女,认定羊某4与羊某1共同审批取得54个平方米与从羊某4父母羊某3、余某处取得18平方米住宅用地共72平方米安置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X幢X号房地产,其中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羊荣寿的遗产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据此判决羊某开享有占地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复议申请人羊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为请求三被执行人余某、羊某2、羊某1协助其享有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X幢X号的房屋占地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但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和另案执行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现状为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使用权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虽然涉案房屋整体由第三人管理并出租,但羊某系基于继承羊某4遗产而取得9平方米使用权,羊某4对外尚负债务经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羊某4遗产及所产生的房租等孳息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其所负债务,现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涉案房产中羊某4遗产份额的租金已在用于偿还相关案件债务。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义乌法院裁定驳回羊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羊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羊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执52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