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 委托代理人:刘超华,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深圳市谦兴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应人石路598号301。 法定代表人:何满凤。 被申请人:东莞市远方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胜路6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宏高。 被申请人:吴宏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人深圳市谦兴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远方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吴宏亮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0)粤1973财保2996号】,本院在远方公司的厂房内查封了一批机器设备,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被申请人远方公司厂房内、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3台加工中心(品牌:志远;规格及型号分别为ZMC-V8;设备序列号:3200498、3200499、3200500)的执行措施,并解除上述设备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远方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20B109184),合同约定案外人按照被执行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租赁设备合计3台志远牌加工中心即案涉机器设备,案外人在取得所有权后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卖方东莞市志远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执申请人远方公司使用,被申请人远方公司亦向案外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已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现因申请人谦兴公司与被申请人远方公司、吴宏亮之间的纠纷导致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3台案涉机器设备被本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也不是案涉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案涉机器设备不属于可保全、执行的范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 案外人海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购买合同》、确认函、银行付款凭证、《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合同罚息明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4年7月9日,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被申请人远方公司系成立2015年8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胜路6号5号楼。 另查明,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谦兴公司全与被申请人远方公司、吴宏亮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973财保2996号】,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3财保2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远方公司、吴宏亮价值299259.06元的财产。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在东莞市东坑镇长胜路6号5号楼远方公司内查封了一批机器设备【详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A0001248号】,其中查封的第三项财产(财产名称为加工中心,特征规格为ZMC-V8,数量3台)为案涉机器设备。 以上事实,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保全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其实质系基于实体权利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机器设备为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首先,案外人提供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主张其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但相关动产登记系案外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该项登记系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形式登记,并非专门的动产管理部门进行的特定动产登记。因此,案外人据此证明其系案涉机器设备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系在远方公司登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胜路6号5号楼内保全查封了案涉机器设备,而案外人的登记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由被申请人远方公司实际占有且远方公司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案外人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既然案外人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对案涉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