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游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李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审理经过
游群安与李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李冬军应支付游群安9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李冬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游群安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余额太少),本院已冻结或轮候冻结其银行账户(2022年4月2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的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登记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证券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发出终本约谈表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填写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冬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游群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田振国 审判员 许丽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