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9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灵台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分公司法务岗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柳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农业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实际受有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柳某种植的苹果受到霜冻灾害导致绝产,柳某及时通知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查勘定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的苹果收入保险作为农业政策性保险,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在种植业中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柳某的损失不能获得有效的理赔,将背离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2.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保险人义务,应当作出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未附有相应的格式条款,有关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后直至一审开庭时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始终未就苹果收入保险的具体理赔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于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提出的理赔计算方式亦未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解释或者认定。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从业机构,就查勘定损理赔计算等均具有远高于柳某的技术水准,仍未能就理赔计算方式予以合理、明确说明,故柳某主张以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柳某应该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获得赔偿部分主动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损失鉴定资料、专家意见书或者其他职能部门有关能证明其损失的材料,以佐证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如若本案中柳某未能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柳某理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实际收入情况,提供近三年的平均亩产量及收入情况证明。本案中柳某主张的损失,缺乏科学依据,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政府通过公开向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招标、投标、中标,最终达成了《[地方][甘肃]苹果收入保险(扶贫专用)》。农业保险条款、费率和投保要求、理赔流程同时报备,符合《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免赔率都是明确列明,政府审核通过的,其内容不可随意理解,曲解,更不允许误解和随性篡改。甘肃省农业农村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银保监局、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的甘财金[2020]5号文件同时强调建立专家工作机制--保险机构选聘专业人员组成县级农业保险专家,指导督促乡镇损失核定,为做好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提供支撑。依照《农业保险条例》和保险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发[2012]6号、[2013]45号等文件要求,设立不同的观察期,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定损制度,借助科学手段核定损失数量;对于遭受自然灾害,造成被保险人的农作物受灾受损,应该聘请专业的第三方农业专家(组)对损失进行评估,抽样,鉴定。文件规定如保险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原则。柳某的果园损失及同村、同乡镇的其他损失,由平凉市农业科学院高级农艺师进行了现场查勘、抽样,测算得出的损失面积、损失程度等数据,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符合《农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所采用的定损抽样的方法和聘请的第三方农业专家的资质也是符合《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全部的种植户,并非只针对柳某。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农户自交保险费及国家贴补,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也是绝大多数农户认可和接受的。3.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时宣传讲解了保险条款规定。所以,本案中有关保险条款的认知更不应做“格式条款”理解和认定。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已经积极理赔,但是柳某不接受,而且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科学理赔,不是盲目理赔,柳某所在的县域,果树数以千计,绝大多数农户能接受相关政策性的农业理赔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承担损失45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支付柳某保险赔偿款1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西屯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曹成学等20户村民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苹果收入保险,保险数量为403.50亩苹果,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亩,保险金额1614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率4.5%,保险费72630元。保险费享受省市县三级财政补贴,其中省财政补贴40%即29052元、市财政补贴8%即5810.40元、县财政补贴32%即23241.60元、农户自筹20%即14526元。柳某为上述20户农户之一,其投保的保险数量为45亩苹果,保险金额为18万元,其中保险费财政补贴8100元,自交1620元。2020年苹果因霜冻原因受灾,双方就苹果受灾后的定损及理赔事宜意见分歧较大,形成纠纷。2021年2月2日,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柳某要求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支付柳某保险赔偿款18万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种植的苹果受灾情况、定损依据及相应理赔标准,庭审中,柳某对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定损意见和理赔标准不予认可,但其又未向法庭提交更为准确的定损依据及更为科学的理赔标准。综上所述,根据柳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判定柳某种植的苹果具体受灾程度、相关的定损依据及理赔标准,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柳某负担。 二审中,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聘书一份,平凉市农业科学院的工商信息一份,李续荣的证书及相关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续荣具备农业保险专家资质,其作出的苹果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柳某质证认为,李续荣的资质材料中并未显示其具有鉴定的专业资质,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件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提交的《苹果鉴定报告书》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格式,且缺乏鉴定依据,该鉴定书的调查结果不能显示损失情况,鉴定书上也没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专用章。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会同林业草原部门、保险机构选聘专业人员组成县级农业保险专家库,入库专家为熟悉农业技术、农村工作、林业草原技术、保险知识方面的专业人员。《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李续荣为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聘请的农业保险专家,其在对灵台县西屯镇店子村的受灾果园进行查勘、鉴定时,采取五点梅花式抽样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时提交的《苹果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柳某二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20年苹果因霜冻原因受灾后,柳某向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报险,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接险后,与乡政府相关人员、村委会相关成员、农业保险专家、柳某共同对灵台县西屯镇店子村(包括柳某)的苹果受损面积、程度进行了查勘、核实。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对勘查定损及理算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3日。2021年5月,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按公示结果对除柳某以外的所有灵台县西屯镇店子村的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应否向柳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灵台县西屯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曹成学等20户村民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苹果收入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苹果遭受合同约定的损失,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柳某向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报险,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接险后,与乡政府相关人员、村委会相关成员、农业保险专家、柳某共同对灵台县西屯镇店子村(包括柳某)的苹果受损面积、程度进行了查勘、核实,核定损失为部分损失,并非全损,柳某在二审时也自认差不多绝产了80%,故柳某要求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按全部保险金额18万元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柳某虽对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定损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苹果具体受损程度及理赔标准,不足以推翻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定损,故对其损失应按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定损结果进行赔偿,即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应赔偿柳某损失9315元。 综上所述,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柳某保险赔偿款9315元; 三、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柳某负担18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柳某负担36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宫在霞 审判员 杨振兴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曹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