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二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霞,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二宝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二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霞,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余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经营的艺术培训项目转让给乙方,该项目包括硬件设施和材料、学员资料及未完成的学员教学等,经过双方核定,转让费为1537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3700元转让费,约定剩余转让费50000元在2个月内支付完毕,即2019年11月30日内支付完毕。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不但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还应当将已收学员的剩余课时费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2019年9月份,被告发现房云龙发布的有关转让艺术培训机构的信息,经被告向房云龙和原告了解,知道转让人实为原告孙二宝和李雨夫妻两人。因李雨怀孕已经无力经营,所以急于找人接手,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一、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3700元。约定的转让费153700元,其中150000元为当时原告的艺术培训项目转让报价,并非经双方核定,转让费中的3700元,是原告曾预交的押金,原告表示必须由被告先将该押金交给原告,待商铺到期后不再续租的情况下由被告支取押金。因原告要求转让费的数额当时能够确定,所以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签订转让合同当时被告需支付转让费153700元。二、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已报名学员剩余教学费用转让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明细”的第3项明确约定“已报名所有学员以及所剩教学费用”在转让范围之内。签订合同时,原告曾明确说过剩余教学费用大约在十几万元,因需要对剩余教学费用进行核对,所以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所剩教学费用”进行明确数额的约定,仅是作了属于原告转让给被告范围的意思表示,待双方核对和转让交接。三、因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与被告核对课时费用,被告经过艰难取证,才确认原告已经收取、且应当转让给被告的已报名学员所剩教学费用为163306.5元。四、因原告欠被告剩余教学费用163306.5元和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债务是“互负到期债务”,被告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剩教学费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袁湘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所剩教学费用”16330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临沂市河东经济开发区经营的艺术培训项目全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明细第3项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范围包括“已报名所有学员以及所剩教学费用”,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为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被告报名和交纳学费的76名学员继续进行教学工作,按照被告在76名学员报名时收取的培训费用,转让给原告时还未上完的课时数累计1835课时,而原告在受让后已经累计所上的课时已达到一千五百余课时,并将继续完成剩余课时的教学。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上课时费用共计为163306.5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剩教学费用163306.50元和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孙二宝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且定下转让金额,现在所有转让明细已经确定;2、《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完全退出该项目,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和相关工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另行返还原告所剩教学费用的说法;3、原告所述的课时数1835节,无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30日,孙二宝(甲方)与袁湘惠(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临沂市河东经济开发区经营的艺术培训项目全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全额交付购买转让项目的费用共计:153700元(大写:拾伍万叁仟柒佰圆整)。一、转让明细:1、此项目的所有硬件设施和材料;2、剩余所有房租;3、已报名所有学员以及所剩交学费用;二、甲乙双方义务:1、甲方向乙方保证本项目全部所有权都转让给乙方,无第三方涉及;2、甲方配合乙方接手相关工作;3、转让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任何经营活动;4、转让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乙方学员管理(如:将学员以任何方式推荐或者引导其他培训机构等);5、本合同生效起,此项目的所有事物有乙方负责,乙方拥有对此项目的所有权、决策权和经营权,乙方依法享受和承担此项目产生的利润和商业风险,甲方完全退出该项目,不参与项目的利润分配和相关工作,对此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再有任何责任和义务;6、乙方须认真履行承接后的相关经营和教学工作;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孙二宝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袁湘惠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同日,袁湘惠向孙二宝支付转让费103700元,孙二宝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由孙二宝转让店铺给袁湘惠,总转让价153700元(大写:拾伍万叁仟柒佰圆整),今实收到103700元(大写:拾万叁仟柒佰圆整)剩余未给款项,于今日起两月内给齐,特立此证明,以此为据。”袁湘惠在立据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现袁湘惠已接手案涉培训机构并进行授课经营,孙二宝多次向袁湘惠催要转让余款,袁湘惠均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袁湘惠是否应当支付孙二宝剩余转让费50000元;二、《转让合同》中载明“所剩余教学费用”是否已包含在转让费用中。
关于焦点一,孙二宝与袁湘惠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二宝已将培训机构交付袁湘惠经营,袁湘惠应履行足额支付转让费用的义务,故对孙二宝要求袁湘惠支付未付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条据约定款项交付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未付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袁湘惠主张孙二宝应向其转让已报名学员剩余教学费用,并称因双方需要核对剩余教学费用,所以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所剩教学费用”数额进行明确,仅是作了属于应转让的意思表示。对袁湘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如下三点:1、《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全额交付购买转让项目的费用共计:153700元(大写:拾伍万叁仟柒佰圆整)”,转让明细包含“1、此项目的所有硬件设施和材料;2、剩余所有房租;3、已报名所有学员以及所剩教学费用”。上述合同内容应理解为购买转让项目的费用为153700元,该转让项目包含的转让内容为转让明细载明的三项内容,即该费用包含转让明细第3项“所剩教学费用”。2、培训机构预收学费系交易习惯,袁湘惠在庭审时表示对此知情,孙二宝向袁湘惠转让培训中心收取转让金153700元,若还需向袁湘惠交付其已经收取但尚未进行教学的课时费163306.5元,即孙二宝向袁湘惠转让培训机构,需向袁湘惠交付9606.5元,不符合常理。3、根据庭审查证可知,袁湘惠交付培训机构转让金103700元后出具欠款条据一份,且自该条据出具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至今,袁湘惠从未向孙二宝主张过其所称的课时费,上述事实与袁湘惠所称的“案涉《转让合同》系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孙二宝不履行给付义务,其有权拒绝孙二宝要求,并主张双方债务应相互抵销”相矛盾。4、袁湘惠称孙二宝承诺向其支付课时费,因没有统计课时和课时费用,需要根据袁湘惠实际上课课时结算。对此,袁湘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二宝对学员教学费用交付另有约定,《转让合同》中也未约定孙二宝负有另行给付课时费的义务,《转让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生效起,此项目的所有事物有乙方负责,乙方拥有对此项目的所有权、决策权和经营权,乙方依法享受和承担此项目产生的利润和商业风险,甲方完全退出该项目,不参与项目的利润分配和相关工作,对此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再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故对袁湘惠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袁湘惠要求孙二宝向其支付教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二宝与袁湘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孙二宝要求袁湘惠支付剩余转让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袁湘惠反诉要求孙二宝支付教学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袁湘惠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孙二宝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反诉费1783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湘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