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李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上海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秀娟与被告李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秀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饰品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12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李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娟与被告李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瑾尚欠原告郑秀娟货款35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秀娟货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7150元,由被告李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杨利智

人民陪审员于益君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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