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狮凤路(商业总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汪桂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691138227U。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实、李纪勤,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灰崖子3号,法定代表人:曾廷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5942530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生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孝,男,回族,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司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实、李纪勤,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孝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少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与马少波无关,口头驳回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湿货款72531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以725310.4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所使用的粉煤灰-湿的供货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湿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合同签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152714.50元。经过结算,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1125310.48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湿货款40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72531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的粉煤灰-湿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意拖着不偿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预证明汪桂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3、汪桂凤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汪桂凤的基本信息情况;4、2016年2月29日对账单复印件,预证明2016年2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152714.50元的事实;5、2017年3月31日企业往来账询证函复印件,预证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1125310.48元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预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粉煤灰-湿货款的事实;7、收款收据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确实收到40万元粉煤灰-湿货款的事实;8、部分汇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预证明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一直发生贸易往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9、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四份,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粉煤灰由马向奇、马少波负责支付运费,运费支付与原被告均无关系,被告以原告货款抵付马少波所欠运费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不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粉煤灰、熟料《供应合同》,合同供货方盖章处明确法定代表人为马少波。在实际履行中,均由马少波负责招揽运输人员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核定运量后出具货运单按期结算,但由于马少波即原告方拖欠运输人员费用,导致运输人员向我公司主张,在迫于无奈下我公司代原告向陈军等六人支付运费40581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实,应扣除该支付的费用。二、我公司完全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未发生前述纠纷前我公司均向原告按期支付了供应款项。我公司代原告向陈军等六人支付运费后,仍然存在其他运输人员要求我公司支付的情况,在该问题未解决前,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应合同》一份,预证明马少波是实际代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预证明被告向张春林、张石林等6人实际付款40多万元,马少波是实际授权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湿购销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725310.48元,有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企业往来账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湿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均由马少波负责招揽运输人员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核定运量后出具货运单按期结算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甘1202民初1838号-18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表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粉煤灰等货物买卖关系,陇南润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马相奇,2017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少波。对马相奇、马少波欠焦三点等人的运费与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联,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使用的粉煤灰-湿的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粉煤灰-湿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以《对账单》致原告表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152714.5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企业往来账询证函》致原告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310.48元,该函原、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湿货款40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湿货款72531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的粉煤灰-湿货款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湿货款72531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以725310.4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依约履行。对于被告辩称该合同实际由马少波履行,但本院(2017)甘1202民初1838号-18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粉煤灰等货物买卖关系,对马相奇、马少波欠焦三点等人的运费与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联,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湿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均由马少波负责招揽运输人员向我公司供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以《对账单》、《企业往来账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湿货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履行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725310.48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25310.4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便于计算和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作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计算时间起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略阳县祥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5310.48元,并以72531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3元,由被告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利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巩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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