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安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顺,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子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安献与被告徐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胡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安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1517元及利息(以151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子刚分多次向焦安献借款151517元,徐子刚于2020年9月22日给焦安献出具借条一张,于2020年11月25日给焦安献出具欠条一张,经焦安献催要,徐子刚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焦安献无奈,只得提出本诉讼,请依法办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徐子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自2004年底至2020年9月,徐子刚因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分多次从焦安献处借款,徐子刚于2020年9月22日为焦安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累计借到焦安献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12.8万元”。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徐子刚又因请客招待等原因,分多次从焦安献处借款,徐子刚于2020年11月25日为焦安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安献人民币23517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壹拾柒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1517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即2021年4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安献借款151517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安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徐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