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问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何茂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问才与被告何茂盛、钱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俊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问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茂盛和被告钱俊林支付原告吴问才合计人民币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问才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5日给被告何茂盛、钱俊林装修位于南陵县的蒂凡尼理发店。原告按时完工,理发店正常营业,但被告却迟迟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尾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一分钱未付。因该尾款主要是工人工资,被告的恶意拖欠已经给多位工人的家庭生活、子女造成严重的困扰和不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帮助原告讨回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茂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茂盛欠原告吴问才的装修工程尾款2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吴问才为被告何茂盛的位于南陵县蒂凡尼理发店进行装修。原告将理发店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2021年1月被告何茂盛向原告吴问才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安徽南陵青铜路蒂凡尼理发店装修工程尾款欠吴问才贰拾万零伍仟,2021年结款方式从二月份每月付款一万至五万不等至结清。每次付款需通知钱俊林。欠款人:何茂盛以上条款甲乙丙三人共同认可。甲:何茂盛;乙:吴问才;丙:钱俊林。2月份付给吴问才伍万元整,3月份付四万元整余款总结清6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装修尾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问才为被告何茂盛装修房子,被告何茂盛欠原告装修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茂盛亲笔签名的归还装修工程尾欠款协议为凭。被告何茂盛应按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的装修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装修工程尾款2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钱俊林的起诉,是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行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问才装修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何茂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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