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男,****年**月**日出生,系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杨学华,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黄娟华,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雷青辉,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华、黄娟华、雷青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被告雷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华、黄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学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8775.52元、借款利息78284.11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自2020年5月19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第1项合计为537059.63元);2、请求判令被告雷青辉、黄娟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杨学华48万元、黄娟华21万元、雷青辉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15625‰,逾期利率12.234375‰,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联保小组成员包括各自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杨学华贷款未结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雷青辉辩称,贷款的钱自己没有用,都是魏强用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7日,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沙雅农商银行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杨学华48万元、黄娟华21万元、雷青辉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15625‰,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即12.234375‰。贷款到了还款期后,被告杨学华贷款本息未结清,至2020年5月19日,尚有贷款本金458775.52元、借款利息78284.11元未归还。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意联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联保核保书》、发放贷款凭证、贷款余额清单、阿银保监复(2020)8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联保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之后的利息。被告杨学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对联保人之间的贷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明确约定联保的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青辉、黄娟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青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认可无异议。被告杨学华、黄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8775.52元、借款利息78284.11元,合计537059.63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23437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雷青辉、黄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三、被告雷青辉、黄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杨学华追偿。        

四、被告雷青辉、黄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6元,减半收取为4585.30元,由被告杨学华、雷青辉、黄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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