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本溪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本溪市××××东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本溪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本溪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1602.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雨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