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海,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立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锦屏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屏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龙立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屏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本是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有较高的医疗专业技术,其退休后,退休工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财政发55%,上诉人发45%(用上诉人业务费开支的部分),被上诉人退休后,拿着上诉人发放的工资(45%),到其他医疗机构行医,给上诉人增加了行业之间的竟争,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损害上诉人单位的利益,明显错误。2、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于法有据,是当时特定时期的产物。1993年10月22日锦屏县卫生局下放的“锦卫(1993)3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县卫生系统的离退休职工从事个体开业行医和其他有固定收入职业的人员,在开业期间,单位一律只发县财政拨款的基本工资、工龄津贴等经费,其它由单位业务费开支的经费,全部由个人负担。”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虽未有自己开业行医,却不顾上诉人的劝阻,执意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聘用合同书》,从事医疗活动,其在其他医疗机构行医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多次劝阻无效,经相关领导指示,才作出扣发被上诉人45%工资的决定,完全符合当时卫生局文件规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天理何在二、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龙立榜辩称:1、上诉人提出其扣发答辩人的退休工资的45%“于法有据,是当时特定时期的产物”,并称扣发工资的依据是1993年10月22日锦屏县卫生局下发的锦卫(1993)32号文件。仅凭这样一份县卫生局下发的文件就扣发上被上诉人退休工资的45%,这也叫合法!?明明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保护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真不知道上诉人哪来的“理直气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从知道上诉人扣发其工资后就一直与上诉人进行交涉,交涉无果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最后才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答辩人一直在争取自己的权利,怎么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保护我这个退休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龙立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值返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3855.60元(1998年9月-1999年8月工资总额的45%),利息1038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立榜原系被告锦屏县人民医院的职工,1998年8月1日经锦屏县人事劳动局批准退休。1998年8月12日,原告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由锦屏县民族中医院聘用原告从事医疗顾问工作。同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终止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后,被告于1998年9月11日依据锦屏县卫生局1993年10月22日下发的锦卫(1993)32号文件作出《关于停发退休职工龙立榜到中医院行医期间45%工资的通知》,决定从1998年9月1日起每月只发给原告由财政拨款的55%工资,其它用被告业务费开支的所有经费项目一律停发,从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月工资304.70元,共计3656.40元。原告工资被扣发后,以信件方式向贵州《人事世界》杂志社进行咨询,并向被告提出退回被扣工资的要求,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龙立榜同志“受聘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当顾问原单位该不该扣发退休费”的答复》,拒绝返还所扣发原告的工资。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要求解决被扣发工资问题,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对龙立榜同志“解决原不合理被扣退休工资”申请的答复》,仍然拒绝返还所扣发原告的工资,并建议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便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锦屏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返还被扣工资及利息10395.91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一、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被扣工资问题。原告龙立榜1998年8月1日经锦屏县人事劳动局批准退休后,于1998年8月12日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由锦屏县民族中医院聘用原告从事医疗顾问工作,该《聘用合同书》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单位利益,且原告在履行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聘用合同书》约定的事务中并没有违反锦屏县卫生局1993年10月22日锦卫(1993)32号文件中规定的情形,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工资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被扣发工资3656.40元的利息为355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锦屏县人民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立榜工资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利息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共计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龙立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由原告龙立榜负担三十九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医院负担三十九元。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返还所扣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退休后,受聘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从事医疗顾问工作。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锦屏县卫生局1993年10月22日锦卫(1993)32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县卫生系统的离退休职工从事个体开业行医和其他有固定收入职业的人员,在开业期间,单位一律只发县财政拨款的基本工资、工龄津贴等经费,其它由单位业务费开支的经费,全部由个人负担。”需扣发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缺乏依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上诉人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龙立榜同志“受聘于锦屏县民族中医院当顾问原单位该不该扣发退休费”的答复》、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龙立榜同志“解决原不合理被扣退休工资”申请的答复》以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锦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被扣发工资后,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所被扣工资,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16年3月29日最后一次中断诉讼时起重新开始计算的两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锦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锦屏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欧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开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