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牛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牛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离家出走。2008年中秋节吵架后被告带孩子又一次离家出走,事后经到处寻找无果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十余年,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牛某2被告带走致原告无法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为此对原告的情感伤害可想而知,为实现对儿子的抚养、照管义务,弥补给孩子所造成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牛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榆中县三角城乡接驾咀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300303),婚后生育男孩牛某2(××××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带着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婚生儿子牛某2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又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牛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牛某2(××××年××月××日出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