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光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光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光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光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执行人:潘飞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与被执行人潘飞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对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粤0233执212号之一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称,对新丰法院(2019)粤0233执212之一,恢复原状不服。潘飞跃应当将覆盖在潘光敬、潘光前、潘光望、潘光进高墩迳仔的承包地上的山泥清除干净……,但潘飞跃态度固执,叫其亲戚来做,仍系形式主义,应付式。虽然经第二次强制执行,仍未将余泥清除干净,经对方及在场法官及其他在场人员一至认定用皮尺来丈量过,看还有多少面积要清的,再进行清理,并当时由执行法官画出一张图,认定仍须30工人来清理,当时认定为一工人(肩担式)须要150元费用,30工人要付出工价4500元,并在场人一至签名认定,但到2020年七月二十九日,又第二次违法写结案书,而对村支书及村民小组长说了算,未能明确承包地的原状为由,致使本案恢复原状事项无法执行!而此结案!真系冤啊!难道山泥与田泥执行局长都分不清,仅以村支书、村民小组长糊说一遍,我就是被村支书诬告陷害倾家荡产,一无所有的大冤案!你们不按事实,不依法办理,我坚决不服,昐望法院再派法官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诉潘飞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23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被告潘飞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覆盖在原告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位于新丰县径子的承包地上的山泥清除,恢复承包地的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飞跃负担。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10日,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23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恢复原状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执行立案后,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自动缴纳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并自动在异议人位于新丰县径子的承包地上的山泥进行大部分清除,被执行人主张已按涉案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只清除了70%的山泥。2019年8月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自觉对覆盖在上述承包地上的山泥进行清除,基本清除完毕,并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至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9)粤0233执212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12月9日,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不服该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023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233执212号结案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本院再次向被执行人潘飞跃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将覆盖在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位于新丰县径子的承包地上的山泥清除,恢复承包地的原状,2020年7月1日,本院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场见证,被执行人潘飞跃雇佣工人采用机械作业的方式历时二天时间对上述山泥进行清除。2020年7月29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潘飞跃已将其承包山倾泻在异议人承包地上的山泥清除完毕及经调查未能明确该承包地的原状为由作出(2019)粤023执行212号之一结案通知书,该案依法予以结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将该结案通知书送达给异议人。2021年5月26日,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调查处理。2021年5月27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对(2019)粤0233执212号之一结案通知书的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限。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由此可知,对执行行为不服,原则上均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作出例外性的受理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终结执行行为包括了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对于以执行完毕为由发出的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确定执行异议受理期限。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粤0233执212号之一结案通知书已于2020年8月12日送达给异议人。而异议人于2021年5月26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60日内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潘光敬、潘光望、潘光前、潘光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