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邵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政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邵波与被告郑政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被告郑政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1107716元(其中2019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7127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83400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按月息1.28%计算为111616元,此后利息以月息1.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9年6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712700元,并签订了《还本协议书》,约定,1、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向原告退还本金,每年度被告退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每季度不得低于60000元,每月不得低于10000元。2、被告拒绝履行或没能完全履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可凭已生效的本协议主张权益。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多次违约要求延迟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政琪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00元余,现已无偿还能力,请求双方调解结案;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事实;3、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金额,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其中7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起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超出的金额为307800元,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782200元,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2019年12月6日至今,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4、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利息应不超出LPR的四倍利率。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71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本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2019年7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退还借款本金,直至退还所有本金,退还方式为每年退还本金不得低于300000元,具体到每季度退还本金合计不得低于60000元,具体到每月退还本金不低于10000元。二、如乙方如实遵照第一条协议执行,原告将免除之前未付和后续所产生的利息。如乙方拒绝履行或者没能完全履行第一条协议,原告可凭已生效的本协议主张权益。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后,未再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还本协议书、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2020)湘05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9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本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被告借款本金为930000元的借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30000元,剔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本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还欠付利息712700元”,但是否还应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7716元(其中2019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7127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83400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按月息1.28%计算为111616元,此后利息以月息1.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政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给原告曹邵波;
二、驳回原告曹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被告郑政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