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9号21楼。

负责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笪文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刘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笪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镇东归还贷款本金119873.53元、利息32元、复利318元、罚息9216.59元(截至2021年1月4日)及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55元、保全费11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后审批最高贷款限额为16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镇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200LT2018C696),约定: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载明: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后审批最高贷款限额为160000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另合同还约定了诉讼送达方式和地址。

《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2019年4月26日,发放了两笔金额为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到期日2020年4月26日。2019年4月29日,发放了金额为2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到期日2020年4月29日。

截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873.53元、利息32元、复利318元、罚息9216.5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应还款情况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若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9873.53元、利息32元、复利318元、罚息9216.59元(截至2021年1月4日)及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刘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莎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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