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小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人。
被告:张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现住该县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小华与被告张海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306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张海亮所承包的位于天峻县雪合勒小区门口二层楼防盗窗和楼梯扶手承揽给原告,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海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的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海亮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海亮欠原告郭小华材料款13062元的事实;该欠条上被告张海亮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施工照片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天峻县雪合勒小区门口二层楼防盗窗和楼梯扶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张海亮所承包的位于天峻县雪合勒小区门口二层楼防盗窗和楼梯扶手承揽给原告。工程总面积为180.62平方米×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18062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量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海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被告张海亮签字确认,但被告张海亮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小华在被告张海亮所承包的位于天峻县雪合勒小区门口二层楼防盗窗和楼梯扶手进行制造安装,原告郭小华作为承揽方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安装工作,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海亮向原告郭小华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被告张海亮签字确认。被告张海亮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亮偿还其制作安装费130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护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海亮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亮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小华支付材料款13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张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