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兰维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三中巷5号楼*-*室。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兰维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于2021年4月22日对大宁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兰维成坐落于临汾市郝家圈门1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6010330868、面积446.57m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称,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30执1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执行标的临汾市郝家圈门1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6010330868、面积446.57m2)系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与被执行人兰维成自父母处继承的祖产,四继承人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该房产属四人共同所有。在上世纪90年代进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兄弟姐妹四人认为权属登记状况不影响日常使用,故将该房产依习俗登记于案外人兰维新及被执行人兰维成名下。因此,兄弟姐妹四人虽未对法定继承的房产进行分割,但该房产实质上属四人共有,每人享有该房产25%的所有权、使用权。综上,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30执161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执行标的实际为四人共有,案外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0)晋1030执1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兰维成称,郝家圈门11号房产系其父母购买,父母去世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应为其兄妹四人共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兰维成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刑终284号刑事裁定书和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3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及判决书中确定责令被告兰维成退赔赃款8758572.02元。2020年11月4日,该案刑事裁判涉财部分移送大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21年4月20日,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30执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兰维成坐落于临汾市郝家圈门1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6010330868、面积446.57m2),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兰长尉1983年去世,母亲丁灵恩1992年去世。临汾市郝家圈门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解字第2601033086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兰维成,房屋建筑面积446.57m2,于2002年3月15日在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1992年6月3日,经临汾市土地管理局审批登记,临汾市郝家圈门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临集建(九二)字第300110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兰维成、兰维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本院执行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郝家圈门11号房产应为兄妹四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25%的份额。但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兰维成名下,并且该房产于2002年登记在兰维成名下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权登记簿进行判断权利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主张系父母所留遗产应为四人共有,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分家析产或相应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该房产为兰维成个人财产。该房产对应的集体土地虽然使用证登记在兰维新、兰维成二人名下,但兰维新并未实际使用该土地,亦不能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兰维新、兰娇娥、兰维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日十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锁庭
审判员 贺小莹
审判员 王进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冀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