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王海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尤艳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利与被告王海星、尤艳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被告王海星、尤艳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XXX7号房产(以下简称为7号房)为王德利所有。事实及理由:王德利系王海星之父,王海星与尤艳泽系夫妻。7号房为王德利2017年建成,后于2018年装修完毕。现王海星、尤艳泽阻止王德利进入该房,并将王德利的被褥扔在院中,甚至将屋内墙壁砸毁。故,王德利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王海星、尤艳泽辩称,王德利拥有7号房的钥匙,其并未阻止王德利进门。王德利所提的被褥,系王海星、尤艳泽夫妻放在西屋的旧被褥,而非王德利所居住的东屋的被褥。7号房盖好后,孩子湿疹严重,所以王海星、尤艳泽才将旧被褥扔到院中等待收垃圾的带走。7号房建设时花费了五十多万,除王德利支付的几千元,其余均由王海星支付。王德利所提的墙壁是另一个楼房的墙壁,与7号房无关。原来这个楼房的门上挂的是王海星、尤艳泽之子王盛熙的画,尤艳泽坐月子时王德利换了楼房的壁纸,又将王盛熙的画换掉,所以尤艳泽一生气将壁纸划了。楼房门之前就有窟窿,只是用王盛熙的画遮挡着。王海星之母姚桂霞去世后,王德利又结了三次婚。2018年王海星与王德利共同签订了协议,约定了7号房归王盛熙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德利与前妻姚桂霞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王海亮、儿子王海星。王海星、尤艳泽系夫妻,王盛熙系二人之子。姚桂霞已于早年去世。后,王德利与董秋兰再婚。原北京市XXX7号宅院系王德利与姚桂霞的共同财产。2017年7月3日王海星与案外人签订建房协议,后王海星将该7号宅院翻建成现7号房。2018年6月16日王德利、董秋兰、王海星、王海亮、王盛熙签订协议,写明:“王德利与前妻姚桂霞生育共两个子女,长女王海亮,长子王海星,王盛熙为王海星之子。2015年2月,王德利与董秋兰结婚,未生育子女。北京市XXX7号宅院为王德利与前妻姚桂霞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7月开始,王海星个人出资翻建北京市XXX7号宅院,为避免今后出现家庭矛盾,明确财产归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XXX7号宅院为王海星个人出资翻建,所有权归王盛熙所有;二、如果该房屋在王德利、董秋兰有生之年内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均归王盛熙所有。三、在董秋兰和王德利好好过日子的前提下,可在该房屋内居住到过世。”因家庭琐事,王德利与王海星、尤艳泽发生纠纷,王德利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王德利就其所称王海星、尤艳泽阻止其进入7号房,并未提交证据。王德利提交被扔被褥的照片,王海星、尤艳泽质证称被扔的被褥来自于7号房的西屋而非王德利所居住的东屋。经询,王德利称其所拍摄的照片系反映7号房西屋的情况。就7号房的建房款,王德利称建房加装修总投资57万元,其中王海星出资43万元,王德利出资十三四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本院已查明事实,7号房的建设费用主要由王海星负担,王德利对此并无异议。在建房后王德利与王海星、王盛熙等签订协议,已约定该房归王盛熙所有。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发现上述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并未被依法撤销,因此该协议当属有效。故此,王德利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王德利称王海星、尤艳泽不许其在7号房居住,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扔被褥是否属于王德利个人所有及楼房墙壁是否系王海星、尤艳泽破坏,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法律上的联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德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德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