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法规综合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利华绿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上诉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本案一审法院送达的(2021)兵0202民初13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才知新疆利华绿原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诉至法院。经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核实,新疆利华绿原公司诉称的第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管网工程不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也未启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新疆南疆项目章,该工程实为他人伪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印章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新疆利华绿原公司诉称的项目已经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新疆利华绿原公司才发现有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

被告辩称 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利华绿原公司(发包人)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农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工程内容为:围墙、场坪、道路、建筑物、工艺设备安装。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合同产生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石红燕

审 判 员  盛云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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