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兴建十字。 负责人:王彦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科,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马守达(曾用名马守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被告:赵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马守达、赵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科、被告马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69元、利息8326元,共计60395元(截止2021年4月10日),以及上列借款本息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二被告以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获得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至2021年4月10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60395元(逾期利率10.4%)。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马守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虽是其与赵列红以夫妻名义共同所贷,但事实上其二人于1994年即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当时由于儿子结婚需要,才以夫妻名义贷款的。其已经偿还贷款本息37063.9元,目前由于身患重病又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剩余本息,恳请法院酌情裁决。 赵列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等证据,被告马守达无异议,被告赵列红未质证。马守达提供的(1994)白中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借条等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赵列红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原系夫妻,1994年5月2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白中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民判决二被告离婚。2018年4月19日,二被告以配偶身份共同签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户口本向原告申请借款,户口本也载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同年5月8日,二被告又以配偶及共同贷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猪,利率以贷款方审批结果为准,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发出了贷款发放单及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年利率8%,逾期利率10.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季。贷款借据由马守达签名确认。借款后,马守达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21年4月10日尚欠本息52069元、利息8326元。 另,马守达陈述其于2020年11月30日向曹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治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但尚不构成犯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因欺诈而无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支付借款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应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便马守达因患病而负债,非免除其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事由。赵列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本案事实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守达、赵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52069元及截止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8326元,并承担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马守达、赵列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