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江口县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江口县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刚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敏刚伙同周小康(另案处理)及张焜(另案处理)、符垒麟(另案处理)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张焜驾驶小型轿车(贵A×××××),符垒麟驾驶小型轿车(贵J×××××)载周敏刚、周小康在江口县罗江路段寻找作案目标三轮车,锁定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三轮车后,符垒麟驾驶车辆超越陈某驾驶的三轮车后便缓慢行驶,因符垒麟驾驶的车辆过于缓慢,陈某驾车超越符垒麟驾驶的车后变道时,符垒麟故意加速撞到陈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周敏刚、符垒麟、张焜等四人以车辆损坏需要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21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敏刚伙同张焜在江口县火烧桥路段,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严某人民币500元。

3.2021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敏刚伙同符垒麟、张焜在江口县郭家屋路段,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敏刚在江口县沥青拌和站路段,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2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敏刚伙同周小康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周敏刚驾驶小型汽车(贵J×××××)载周小康在江口县国道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在354国道周寨路口锁定被害人侯某驾驶的皮卡车(贵D×××××),当侯某驾驶皮卡车在周寨路口处转弯时,周敏刚驾驶小型汽车直行加速故意碰撞到侯某驾驶的皮卡车,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侯某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定损赔偿双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敏刚的供述,同案犯周小康、张焜、符垒麟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某、严某、覃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成某、廖某、喻某、王某、罗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租赁合同、微信交易明细、指认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收条、领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七份、现场勘验笔录及制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周敏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周敏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敏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敏刚等人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严某、金某、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被告人周敏刚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同案犯周小康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4月30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故意制造了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敏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为主犯,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敏刚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周敏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J×××××的白色大众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明军

人民陪审员  金 雄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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