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锦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孟凡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第三人:王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锦岚与被告孟凡君、第三人王光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君、第三人王光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锦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小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车辆期间的费用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次日被告借用原告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用于拉运其行李,至今一直未归还。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期间原告没有车辆使用,日常出行均需打车,造成不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约2000元。另原告打听到第三人王光福从被告手中以原告的电动车折抵他们二人之间的债务,并实际占有电动车。该行为属于恶意占有,应属无效,应当返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孟凡君在庭审过程中经电话联系,辩称2021年5月29日当天他确实借用了原告的电动车用于拉运行李。但是当天晚上就被第三人王光福强行拉走,因为他们二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纠纷没有解决,故王光福就将该车扣押了。发生争执的那天他还报警了。
第三人王光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原告将己方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车出借给被告孟凡君使用。当晚因被告孟凡君与第三人王光福的其他经济纠纷,王光福将电动车拉走,至今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占有返还问题,被告孟凡君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而合法占有电动车,但随后第三人王光福因其与孟凡君的经济纠纷而将电动车扣押系无权占有。原告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第三人王光福返还原物。故第三人王光福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小鸟牌三轮电动车。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表示在无法正常使用电动车期间她额外支出了交通费等2000元,要求对方赔偿。被告孟凡君理应及时归还借用之物,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及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孟凡君虽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归还借用物,造成违约;但孟凡君还是应当由其本人向借用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近三个月的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人员的交通补助标准,原告诉求的2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孟凡君应当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至于被告孟凡君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孟凡君、第三人王光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孟凡君、第三人王光福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锦岚小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
二、被告孟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锦岚交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锦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凡君、第三人王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