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涂前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责任人:邵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涂前进与被告邵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邵思成赔偿原告涂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023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被告邵思成、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邵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16日,被告邵思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涂前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前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邵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涂前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财产损失:1000元(含施救费100元)。

被告质证 七、医药费97404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97404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31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邵思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 九、误工费4147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的事实;被告邵思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19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32340元。

十、护理费14811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75天的事实;被告邵思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交通费3000元:未举证,被告邵思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18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2928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112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涂缘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涂前进与曹芳结婚证、原告涂前进营业执照(2008年5月至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子需扶养14年,其在交通事故前为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邵思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年及以上为个体工商户,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邵思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邵思成已支付2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思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涂前进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邵思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邵思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375元和鉴定费31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邵思成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35375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邵思成已支付17900元(已减鉴定费3100元),尚应支付317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思成赔偿原告涂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8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17475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邵思成履行;

三、驳回原告涂前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7元(已减半),由原告涂前进负担362元,被告邵思成负担38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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