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MAOKD

CR86U。

法定代表人:师某1,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2,副总经理。

被告:米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师某2,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50万元整;2、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恳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19年1月31日依法成立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师某1、米某及案外人张某。被告米某除担任公司监事外,还负责为原告招揽业务,而且当时由其聘任了公司会计王某。2019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成功介绍、招揽了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集团)的业务,随即原告与太锅集团签订了《电梯钢架及封闭锅炉运转平台钢结构及封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DL-15618-2019-RD),合同标的额为123万元整。之后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依期、依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购买人太锅集团开具了总额为1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太锅集团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款过程中的2019年11月4日,被告米某携带其私自开具并私自加盖原告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领走并据为己有。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知道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控制人师某2于2018年多次联系被告欲承揽太原锅炉集团钢结构业务,并要求被告前往该集团了解具体情况。经双方评估决定后,原告实际控制人师某2与被告约定该业务均由被告负责联系,相关工人也由被告从该集团内部招聘。组织生产由师某2负责,业务所需设备、资金、生产场地租赁费用也由师某2负责出资。原告实际控制人师某2承诺支付被告一年五十万元人民币薪酬,除年薪外每承揽一吨钢结构,原告支付被告100元人民币经营活动费。经被告努力,为原告签订钢结构合同500多吨,招聘到多名熟练的技术工人。从2018年7月份到2019年10月份之间,被告米某未从公司领过任何薪酬,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垫付。2019年9月,被告得知原告实际控制人师某2个人负债达一千多万,而后师某2答应一位债主将太原锅炉集团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移交给该债权人用于还债。在此情形下,被告为保障工人及个人利益合法权益,拿着太原锅炉集团的五十万元收据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师某1盖章后,从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公司手中领走五十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拿到承兑汇票贴息后,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会计王某15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0余位工人一半工资共计117100元,并告知工人剩下工资待纠纷平息后由被告将所欠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向7名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明已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32100元。原告认为该工资发放情况仅有手填款项金额及签字,该签字并未有相关工人捺印,上述七份签字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作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监事,未提供证据证明拥有管理工人工资发放的权利,且无证据佐证工资发放标准及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真实性存疑。2、被告提供原告欠太原锅炉集团分厂、处室金额及明细证明原告对外欠债。原告认为拖欠太原锅炉集团及其他案外人的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取得合同货款的行为并不合法。针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的债务情况与被告米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工人工资发放系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资关系,债务情况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二份证据无法佐证被告有权领取五十万元货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案外人孟某的签字证明,证明原告许诺支付被告工资每年五十万元。被告的工资发放系原被告之间的劳资关系,与本案诉争得不当得利债权关系并无关联,并且该份签字证明系传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起人师某1、米某、张某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成立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师某1、米某、张某,师某1担任董事长,米某担任监事,聘任王某为公司会计。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钢架及封闭锅炉运转平台钢结构及封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DL-15618-2019-RD),合同标的额为123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总额为1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4日,被告米某携加盖原告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235664),将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领走(承兑汇票号:3100005126242564),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货款构成不当得利。由于被告并未提出拥有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权利,原告也未授权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事后原告也不予认可,工人工资发放系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资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的欠款的事实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应当从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山西海宏鑫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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